民事案例分析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2日19时45分,李纯驾驶辽M×××××号轿车,沿调兵山市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施荒地铁道南侧,与前方同方向吕英俊驾驶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吕英俊受伤。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88********2号)认定,李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英俊无责任。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16日吕英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27日吕英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天。经吕英俊申请,一审依法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吕英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4月23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英俊车祸致颈部挫伤,第3颈椎滑脱,颈间盘突出,脊髓损伤经手术间盘切除,椎体融合术后,十级残。吕英俊电动三轮车受损,产生拖车费300元,电动二轮车损失235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M×××××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英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74952.70元(扣除平安保险已支付吕英俊医疗费1万元);2、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97天);3、残疾辅助器具(购买颈托及耗品)260元;4、护理费11203.50元((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57元/年+365天7天2人)+(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57元/年+365天×90天×1人)=12011.85元,吕英俊主张低于此数额,支持吕英俊主张的数额(11203.50));5、交通费1000元(10元/天×31天);6、伤残赔偿金69986元(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47530元(上年度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87元/年÷365天×335天);9、鉴定费1080元;10、拖车费300元;11、车辆损失2350元,以上合计218512.20元。
双方请求
平安保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调兵山市人民作出的(2020)辽1281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误工期限: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连续有效的诊断书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认定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构成要件;另,根据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脊柱骨折手术治疗的休息日最长为180天。综上,一审认定误工期限335天期限过长,加重了平安保险的赔偿负担。2、关于吕英俊户籍一项,重审并未对吕英俊提供证据予以核实,其真实性无从考证,且与平安保险调查不一致,请二审重新核查。综上所述,一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平安保险利益,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平安保险的合法权益。
吕英俊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纯述称,根据保险法律法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李纯负担,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吕英俊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李纯、平安保险赔偿医疗费84952.7元、误工费486.8元、护理费11203.5元、交通费2840元(去沈阳复查5次,每次由一人陪护,发生二人的交通费,每次4张车票)、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鉴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购买颈托及耗品26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2350元,一个人的护理费一级护理七天1010.8元,被扶养人赵霞的生活费1431.9元(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合计2428.9元。2、诉讼费由李纯、平安保险承担。
争议焦点
1、吕英俊的治疗时长是否受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脊柱骨折手术治疗的休息日最长为180天的;2、对吕英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审判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纯驾驶轿车将吕英俊撞伤,致吕英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评为十级残。事故经调兵山市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英俊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辽M×××××号轿车投保的平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纯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吕英俊提供的轻工街管理办公室以及兀术街事处晨安社区出具的两份证明,分别由“郑维镇”、“孙晓红”签名,经查,郑维镇为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轻工街管理办公室经理,孙晓红为兀术街事处晨安社区、主任,该二人均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属于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为同一人的情况,故一审对吕英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对李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吕英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吕英俊定残前一日;吕英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护理期限为住院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50元/天为宜;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交通情况及吕英俊的住院情况,应以1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根据吕英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给付5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拖车费以实际支出确认;车辆损失以2350元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吕英俊217432.20元。二、李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吕英俊鉴定费10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吕英俊已预交),由李纯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
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吕英俊自2018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9年4月23日定残,平安保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连续误工的情形,一审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吕英俊在一审提供的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轻工街管理办公室以及兀术街事处晨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据效力。结合其在第一次法庭审理期间提供的租房协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李纯主张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一节,因其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对李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
个人观点
1、关于误工费。我认为要以事实依据为原则,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脊柱骨折手术治疗的休息日最长为180天的不属于广义上的法律,只能作为参考,不具有强制的法律效力。在不同的事件中或者同一事件中,不同的人受伤程度不一样,基于自身恢复能力的不同,所需治疗的时间也不同。如果公布了一个统一标准,强制将人们的治疗时间在一样的时间内,于情是不体谅老百姓,脱离群众基础;于理则陷入了机械主义,有失公允。吕英俊在2018年5月22日发生事故,于2019年4月23日定残,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吕英俊在此期间恢复工作,误工时间应定335天。
2、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规则。保险公司认为吕英俊的户籍认定不清,要求审查。但我国关于残疾赔偿的适用规则不是以户籍为唯一标准的,只要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就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法律是平衡的艺术,而不是简单的“一刀切”,那些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甚至孩子也在城镇里读书的农村籍的人,他们的生活负担一点都没有比本地城镇籍的轻,那为什么赔偿标准要低于他们呢?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