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 ××××年×月×日
××××年社区人民调解工作台帐
一、 组织机构
1,×××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 2,×××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3,驻地单位分管调解工作联络人员登记表 4,社区人民调解员登记表 二、 2009年人民调解工作计划 三、 人民调解工作接待登记表 四、 人民调解矛盾纠纷周排查调处分析表 五、 矛盾纠纷月分析情况或小结 六、 半年工作总结 七、 全年工作总结 八、 社区调解工作月报表 九、 人民调解工作程序示意图 十、 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学习、例会登记 1, 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学习、例会登记表 2, 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讨论调解案件登记表 十一、 信息报导(至少每季一次以上) 十二、 人民调解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十三、 完善的调解卷宗(一案一宗)(另立册) 十四、 湖南路街道司法所电子信箱和博客网 十五、 湖南路街道司法所依法治理网页 十六、 其它临时性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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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决定 社区各单位、各位居民: 由于人员的变动,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经过研究和征求群众意见,决定调整本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 现将调整后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名单公布如下: 委任职务姓名性别常任职务 主任:××××××× 副主任××××××× 委员××××××× 下设办公室: 主任?××××××× 调解员××××××× ×××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 ×××年×月×日 第×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职务 主任 副主任 副主任 成员 精心整理
姓名 年龄 性别 分管工作 联系方式 精心整理 2009年驻地单位分管调解工作联络人员登记表 单位全称 姓名 部门 联系方式 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社区人民调解员登记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家庭住址 学历 居委员职务 调委会职务 备注 个人简历 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居委员意见 社区居委会(盖章) 年月日 每个居委会保证做到三名以上成员. 人民调解工作接待登记表 来访人 姓名 家庭住址 事由: 年龄 性别 联系 方式 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处理方式: 接待人签名: 年月日 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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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每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分析表 ××××年×月×-×号 矛盾纠纷排查分析情况 处理意见或结果 调解员 注意:做到每周一排,每周分析。 排查日期含节假日。 没有矛盾纠纷填“无”。调委员主任 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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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待工作 受理工作 不受理理由 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给协议书编号,告知当事人履行协议的义务 调解完毕 填写调解登记表,整理卷宗,所有调解材料归档。 精心整理 跟踪回访 是否双方履行协议,协议履行情况。 人民调解工作程序示意图 精心整理
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学习、例会登记表
学习例会主题 会议地址 学习例会内容 记录主持人 时间 人 要求做到每月至少一次,并真实记录在案。 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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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讨论调解案件登记表
案件名称 参与人员 讨论时间 类型 讨论地点 讨论内容 记录人 做到一案一表。 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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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报导
信息名称 信息员 信息内容 时间 联系方式 每月至少一篇,无论是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好人好事,或调解工作中的成功经验,调解案例的调解过程及结果等,均可以文字材料和图片材料作为信息报导内容,图片材料要专门收集装订后附上简短说明,同时及时上报司法所。上报时请使用电子版本。 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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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七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杨尚昆
1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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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决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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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相抵触。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或者上级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统筹解决。 第十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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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市、市辖区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5号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张福森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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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起诉。 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负责。 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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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 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一条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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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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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苗头,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三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五章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四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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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起诉。
第三十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六章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指导,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的协调和配合。 第四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着、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四十三条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司法助理员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纠纷的调解活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的,应当予以纠正;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定。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颁布方] [实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和基层人民指导下进行工作。 基层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四条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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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向人民起诉。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处理,也可以向人民起诉。 第十条基层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三条各级对成绩显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 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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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3月22日原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 2002年9月16日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应当受理。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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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不得撤销。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条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
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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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申请执行。
第十一条基层人民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人民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民审理民事案件涉及2002年11月1日以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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