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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的内涵与生成条件

来源:华拓科技网
目标与路径:司法权威的内涵与生成条件(一)

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是法治对现代司法的必然要求。先行的法治发达国家均有高度自治的、权威的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群体来支撑,并对本国的法治建设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官职业化、精英化之所以要求法官的素质要高、数量要精,是因为法官行使的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这种判断之所以能为公众信服和接受,是因为法官具有权威的地位。权威的确立,一方面依赖于法官超出常人的专业素养和公正的品格,另一方面,还直接建立在由国家保障的尊严和荣誉之上。一般说来,人数较少的群体,素质比较容易保证,国家也比较可能为其提供优越的任职保障,因而其权威地位比较容易获得和维持。这大致可以解释,为什么现代法治国家都把其职业法官的数量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即使在近年来出现诉讼爆炸的情况下,这些国家对法官数量的增加亦非常慎重,主要通过其他的方式来分流案件。 在2002年7月召开的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我国最高首次明确提出了“法官职业化建设”(这个命题实际上隐含着法官精英化的概念)的总体目标,并制定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把法官职业化作为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人民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工作重点和发展方向。法官职业化建设命题的提出,摒弃了法官职业大众化的陈旧观念,是我国法官队伍建设的历史性转变,具有里程碑意义。

尽管法官职业化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步骤,并得到了司法界和社会的广泛认同,但在我国要真正实现还是一个长期和艰巨的任务。我国法官群体中虽不乏德才兼备的优秀法官,但整体上看,现有法官人数过多,素质不高,不能适应法官职业化的要求。要改变这种状况,实现法官职业化,除了建立严格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以保证新任法官的素质外,难度最大的问题是对现有法官的重组和分流,以及为法官提供优越的任职保障。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官数量较多的是美国,而美国案件是我国的几倍,法官也只有我国的七分之一,包括非正式的治安法官在内,仅有3万多名法官。英、法、日等国,每个国家仅有几千名法官。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21万的法官群体简直是一个天文数字,是实现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的不可逾越的障碍。因此,从建构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群体和优化人员结构来看,我国必须大幅度缩减法额。努力创建法官少、辅助人员多的新型。从审级制度上看,我国各审级功能混淆并存有严重的非专业化倾向。因此,重新界定四级的性质和功能,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要求确定各级的法额和任职要求是法官职业化的一个重要步骤。只有我国法官队伍真正实现了职业化、精英化,并有了较为优越的任职保障,司法权威才有可能得以确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章武生

目标与路径:司法权威的内涵与生成条件(二)

司法权威与司法有着密切关系。司法权威包括:(1)司法具有至上的地位。在一个法治国家,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其核心理念是由来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2)司法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一方面,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

而且受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的约束;另一方面民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普遍遵从是司法权威性的基本要义。上述司法权威要义的实现,一般是在的司法环境中完成的。

确立司法的地位和形成司法的原则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它是资产阶级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制度下的司法专横所取得的胜利果实。这一原则经历了从政治思想原则,到原则再到司法审判原则的演变过程,并最终发展成为一项国际准则。司法的地位得到世界各国的肯定和认同。我国正在向法治社会迈进,必将建立一整套现代司法制度。从历史传统上看,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国古代传统的法律以确立君权至上的权威,维护界限分明的等级制度和对民众的控制为主要内容,重视宗理,坚持礼教中心、强调义务本位,实行刑罚强制。从本质上讲,中国古代传统的法律制度是阶级压迫的工具,它们突出的是王权、皇权、的权威。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当代中国至今仍在为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而努力,传统的法律观念历久未衰,新的法律观念、尤其是司法观念还未形成,司法权威的理念在我国并未真正树立起来。

在我国,司法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的地位,司法应有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在国家政治权力结构中,权力的分工是必不可少的,司法权在维护国家统治秩序、稳定统治关系、监督其他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权一直被视为行政的附属,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所遇到的阻力是相当大的,这种阻力来自于各个方面,包括行政机关、权力机关、个人的非法干预以及司法机关内部管理所带来的干预。实践中表现为领导干部插手、干预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对个案批条子、打招呼,这些现象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束缚司法权威的张扬,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要解决我国司法原则在立法上与国际标准所存在的差距,根本方法就是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使之能够与国际标准相协调。应当明确规定司法原则既包括作为整体的,又包括法官个人的。同时,对与国际标准不相协调的其他方面进行修正,使司法原则在我国法律上得以真正的建立,为我国建立现代司法制度打下基础。对于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影响司法的各种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解决措施,排除各种非法干预,确保司法真正。具体对策包括:(1)彻底改变司法行政化倾向,排除行政权力对司法的非法干预。(2)改善执政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杜绝执政党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预。(3)改变司法机关的设置,避免有关机关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预。(4)提高司法人员的各项素质,抵挡有关个人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预。(5)改革和的内部管理,排除妨碍内部的各种要素,确保司法的实现。 复旦大学法学院 教授·谢佑平

目标与路径:司法权威的内涵与生成条件(三)

司法公正涵盖了程序正义(过程的公正)与实体正义(结果的公正)。前者是判定后者是否公正的前提,具有绝对性,实现的是看得见的正义;后者是实施前者而达至的结局,具有相对性,实现的是推定的正义。设计得公正的程序,在司法活动中得到了严格的遵循,其结局通常被推定为公正。即使人们对个别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质疑,也不至于动摇对司法的信赖。

司法权是弱小之权,也是中立、被动的裁判之权,因而是“最不危险的权力”。司法权威只能依靠司法公正所获得的公信力、民众的信服和逐渐产生的对司法的崇敬而树立,而不是依靠其他手段。这是一种理性的权威,这种服从“出自于对基本过程的尊重”。(注:〔美〕劳伦斯·M·佛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3页。) 由于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民众对司法权公正性的期望值远高于对其他权力。产生司法不公的原因有二:一是因司法程序设计的不公正、不合理,或司法活动没有严格遵循制定得公正的程序,即使结果是公正的,也会受到质疑而不被接受。二是程序已经公正,但实体法适用错误或枉法裁判,导致明显的实体不公正。法律不公正是立法者的责任,而司法不公则是司法人员的责任。

树立司法权威自然依靠公正的制度设计,但更依靠严格的司法活动形成公开、透明的公正。作为动态的司法活动,公正是通过司法人员对法律的适用得到彰显。因此,必然展示个人学养、素养和品格。若专业知识和训练不足,不能正确分析判断和处理案件,便是学养不足而无法实现公正。若言谈举止不够庄重,不能客观、冷静对待形形色色的案情和当事人,便是素养不足而无法实现公正。若贪赃枉法、偏私裁断,便是品格卑劣而无法实现公正。如此,司法便不能树立公信力,司法人员尊严丧失。若此时司法还拥有权威,那只是司法专横而已。

司法权威建立于民众对司法的信赖。的、公正的和富有信服力的判决、裁决是确立司法权威的基础。民众对司法的信服如同体育观众对裁判评分结果的信服。雅典奥运会男子花剑中国队对意大利队的团体决赛中裁判员故意数次错判获胜者失败,令观众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投诉后国际击剑联合会对该匈牙利籍裁判予以禁其执法2年的处罚。这就是裁判与其公信力的关系,司法权威的形成如出一辙。只有通过公正的司法活动,司法人员的素养和高尚品格在公正执法中的表现,才能产生令民众信服和崇敬的心理力量。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望与对司法的评价一致时,司法权威的基础是坚实的。民众的信服源于司法公正。 笔者所做问卷调查显示,超过50%的司法人员认为,司法机关违法、不公正执法带来的最大损害是司法机关公信力的丧失。可见司法不公是司法权威最大的破坏者,而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的生成基础。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周伟

目标与路径:司法权威的内涵与生成条件(四)

权威是一种令人信从的力量和威望。权威在社会上的价值经常体现为在解决某些复杂或专业性事项时需要权威人物作出判断。一般人能够判断也能够检验结果的正确性的事项是不需要权威的。由于人类改造自然的活动的每一个领域都会遇到模棱两可的复杂问题而需要理论权威或实践权威,因而权威的存在带有普遍性。权威的产生一般先在本专业形成并取得本专业同行的认可以后向其它专业或行业辐射,由此获得普遍性的影响力。此即所谓“外行看牌子,内行看水平”效应。如果从功利角度分析,权威的主要价值在于为普通人解决专业或复杂问题提供寻求协助的便利。

有些权威的真实性可以通过社会的自我实现基本保障,比如医生作为权威如果治不了病就会暴露他的虚假而失去权威地位,教学权威如果讲不好课也会失去权威。但有些权威判定的事项由于事项本身的特殊性并无明显的、立竿见影的正确与错误的评判效果,这就带有了很大的危险性。危险之一是本行业本专业可能产生假权威;危险之二是权威可能为私利而有意作出违心的结论。正是由于权威判断结果的难以验证性为恣意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一是本专业或本行业的管理不健全可能推出一些庸才作权威而湮没真才实学的人;二是权威在判断时受私利驱动而有意作出违心判断。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行业内部的选拔制度和约束权威判断的程序制度,也由此完成了从个威向制度权威的过渡。

如果某些复杂或专业性事项属于重大的、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秩序的问题,为实现效率,避免纷争,首先需要的是权力而不是权威,比如某一国家或某一地区的社会发展问题就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为防止权力而产生了法律与法律制度,其功能一是设立人才选拔机制;二是设立权力运作的各种程序制度(包括首先对权力进行分类分流如三权分立)。在法律能制约权力的时候,法律权威产生了。法律权威是法治的表征更是法治的力量源泉。法律是权力的框架,权力是权威的底线,权威是权力的追求。但法律、权力与权威三者结合会产生更高的效率。

司法所要解决的是人与人之间无法自行和解的纠纷,这些纠纷在事实、定性及责任区分上的复杂性和适用法律上的专门性使得它不仅具有权威产生的必要性,其功能也包括为一般人寻求化解纠纷提供便利;同时司法所要解决的纠纷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兑现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把它纳入权力涉入的范围,把司法权赋予特定的机关和人员,和法官是其典型代表。由于司法权力本身不是司法权威,因而司法权威的形成当然依靠办案质量的提升来实现,而办案质量的深层依据是实体公正的实现。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司法是在具体案件中兑现法律规则的过程(包括法官创法),因此法律规则本身的权威或法律权威是司法权威形成的基本背景,在一个不存在法律权威的人治国度里司法权威不可能得到应有的生长。 对实体公正的实现威胁最大的,一是法官素质没有达到纠纷解决的起码水平;二是法官在判案时恣意妄为。对于前者需要实现以科学的法官选拔机制为核心的法官职业化以确保法官的起码素质要求;对于后者则需要确立科学的审判程序规则以防止法官恣意,即实现所谓程序正义。可见法官职业化和程序正义是实现司法制度权威的两大支柱。目前我国以司法、执行难和申诉满天飞等现象为标志的司法公信力危机的显露固然有方方面面的原因,但两大支柱的不健全恐怕是直接的制度病因。 复旦大学法学院 教授·马贵翔

目标与路径:司法权威的内涵与生成条件(五)

是最终的司法裁判者,具有司法至上性。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权威。司法权威的落脚点恐怕也就在判决的权威性上。当我们在关注司法权威的时候,不得不强调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但维护判决权威与加强法律监督并不是相对立的。有种观点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稳定性出发,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就不应再予更改、变动。并由此对审判监督程序及有错必纠原则提出质疑,甚至排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样做的结果恰恰不是维护司法权威,而是损害了司法权威。审判是司法公正最基本的要素。审判在理论上要求

排除外来的任何干预。那么,审判是不是说可以不受任何制约地自由裁判?当然不是,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滥用和专断,审判权也概莫能外,的审判也应当受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保障法律统一实施,维律权威的责职,其对的审判进行监督是必要的。正如恩格斯所指出:“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律为职责的机关。”(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09页。)列宁进一步指出:“这样的机关只能是于地方政权并以苏维埃国家名义行使国家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注:〔苏〕K·Q·斯克澳尔佐夫等:《苏联东欧国家的检察长监督》,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78页。)马列主义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在我国并没有过时,在强调维护司法权威的今天,更应该强化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我国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就在于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实现有错必纠原则,而检察机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的审判活动包括判决进行法律监督,是依法行使检察权的表现。当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是无原则的、随意的,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有序进行,更何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违法的判决,纠正错误的判决、违法的判决,其出发点同样是为了维护司法权威。有错必纠,是我国司法工作惯用的、传统的原则,是党的实事求是思想在司法工作中的体现。笔者认为对有错必纠原则不能轻易否定,有错必纠原则在司法领域的贯彻有其特殊性,要遵循司法规律,有一个合理的限度,但总体而言,该原则所蕴涵的有错必纠的思想还是正确的。即使在强调维护司法权威的今天,有错必纠原则仍应予以坚持。要保持判决的稳定性,不能靠不准改判、不准再审来解决,关键是要做到判决公正、合法,要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考验。判决本身不过硬,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和毛病,甚至同法律相抵触,又怎能要求它稳定呢?

司法权威不是哪一家的面子问题,实质上是个法律权威的问题。维护司法权威,讲到底,还是维律权威的问题。为了维律权威,对错误的裁判就应不顾面子地坚决改正。错误判决,包括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固然要纠正,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也要纠正。这里需要划清一个界限,改判不都等于原判是错案,更不等于一律要追究原判法官的责任。两者必须区分清楚,才有利于法官消除改判的后顾之忧,推动有错必纠原则的实行,真正维护司法权威。

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除了对判决的实体内容进行监督外,对司法程序也要加强监督。程序的合法性也是司法权威的保障条件,司法机关自身不依照法律程序办事,甚至有意规避法律,玩弄法律,钻法律空子,又怎么能体现司法权威呢?叫老百姓又怎么来尊重你的权威呢?即使判决的实体内容符合实际情况,但通过不正常的途径作出的判决,人仍有理曲怀疑它的公正性、权威性。司法机关执法违法,程序上做手脚、玩花样,对司法权威的杀伤力决不可低估。普通百姓对于司法机关的程序违法,除了抱怨之外,几乎为力,唯一的途径就是依靠检察机关来加强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对程序违法现象,也决不能熟视无睹,而应严格监督、严肃纠正。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所长、博导、研究员·顾肖荣

目标与路径:司法权威的内涵与生成条件(六)

司法权威不仅是司法部门的权威,还是国家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维系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础。司法权威如果出现危机,则社会秩序就将出现危机。维护司法权威是事关社会稳定、国家前途命运的大问题。

在司法活动中,要促进司法公正,必须确保司法权威,没有司法权威,便没有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维护司法权威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司法权威真正建立虽然不是一蹴而就之事,如能真正确认司法权威的价值,并能从认清我国司法权威现状、转变观念、健全法治三方面着手,司法权威的真正树立应当指日可待,司法权威的障碍亦可迎刃而解。

对于我国司法权威制之现况,应当承认还处于内因上需要提练,外需上得仰仗其他权威关照,“权”有限、“威”不足状态。提升司法权威的紧迫性,更重于维护现行司法权威。首先,中国的司法权威存在着需要更权威的“政党权威”、“行政权威”来关注和提升的问题。在长期实行人治和德治的中国,没有良好的法治文化及传统,皇权高于法律,司法行政合一,人治重于法治,司法往往有权无威,司法权威是有赖于其他权威保护的权威。在宪制图家内,尤其是在我国特定的国体和政体现况下,国家权力的分配,不能越宪而争。其次,中国的司法权威存在需要增强内需、提升内质问题。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法制建设经历了三个十年的发展历程,实体法的完善,程序意识的树立,为加强法律职业群体内在素质奠定了基础。提升法律职业群体内在素质并非朝夕之事,何况优秀的职业道德并非仅有专业文化即可蹴就,此外能否设立起行政权力之外的的司法预算,能否建立足以有效抑制司法的制度,均是中国的司法权威增强内需、提升内质不可回避的问题。再次,中国的司法权威存在有待于百姓对权威认可度的观念转变问题。基于中国文化传统中对权威概念的特定认知,现行中国需要更权威的“政党权威”、“行政权威”关注和提升司法权威,所有一切围绕维护司法权威持之以恒、始终如一的举措,最终如能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在执法问题上形成司法权威高于“政党权威”、“行政权威”的观念意识,真正的司法权威才能得以在社会生活中树得起来,维持得下去。

维护司法权威应从强调法律权威着手。没有法律权威不会有真正的司法权威。在百姓心目中是否有司法权威,关键在于法律是否具有公信力。

1.司法权威的形成有赖于法律权威。在社会主体权利意识日趋增强的情况下,以往我国很多行之有效的解决社会矛盾的行政手段方法已不再可行或效力不再,在社会主体能将“依法”作为“行事”的主要参照标准的情况下,在法律具有并真正体现对行为是非的可预测性、结果可预见性的情况下,司法权威才会真正权威起来。没有法律权威,就不会有真正的司法权威。司法权威的源头在于树立法律权威。

2.法律权威要靠司法来确立的,不依法司法的司法,损害的不仅是司法权威,还损害了法律权威。法律是静态的法官,法官(司法)是动态的法律。法律只有被严格、准确适用,才能体现出权威。

3.法律权威是抑制司法的最有效手段。司法公正的标准不仅有实体法,还有程序法。从一般意义上于以如此认为,实体法是国家要求百姓遵守的法律,而程序法则是国家约束各级的法律,是百姓在司法活动中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与滥用司法权行为交涉的的武器。

国家要求百姓信法、守法,首先应要求各级信法守法,严格依法行事。司法活动是最典型、最生动、最有效地向百姓昭示国家信法守法准则的方式和形式。如果出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义愤,而在司法活动中容忍或允许以“不法治不法”的做法,最终损害的是法律的公信力。没有法律权威,是不可能有司法权威的。没有法律权威下的司法,只是对法律权威的再次践踏、酝酿再次的温床。 华东学院 教授·王俊民

目标与路径:司法权威的内涵与生成条件(七)

司法实体公正的实现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基本途径。司法的实体公正的实现固然与程序正义、法官职业化乃至司法等制度保障具有直接或重大的关系,但以证据规则为核心的证据制度建设相对于实现司法实体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也属于不可忽视的重要的制度保障范围,这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中体现得最为明显。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虽然奉行自由心证原则,但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渐靠近,其证据制度建设也已呈现出日益强化的趋势。因此,作为司法实体公正的重要制度性保障措施,证据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必须被提高到维护司法权威的层面,这是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建设所面临的重要任务。

尽管自2002年以来,最高人民已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相继颁布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为我国的证据制度建设作出了有益的尝试。但是,综观这两项已付之于实践的“准证据法”似乎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必要的改进与充实:(1)强化证据规则中的当事人主义原则。证据立法应当为法官以第三人的地位静观证据攻防事态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强调法官必须尽可能地避免介入证据收集、证据调查等诉讼程序,将当事人主义的一般原则有机纳入证据立法,以防止法官滥用事实认定的权力。(2)建立有效控制证据能力的一般准则。从诉讼程序的角度上说,证据能力即证据方法提交法庭审理的资格,也即事实上的证据许可。因此,建立有效控制证据能力的一般准则,是防止法官不合理心证的重要方法,也是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途径。从法治国家的一般经验上分析,建立证据能力的控制规则,重点在于严格贯彻“超法规证据能力”的原则,也即必须在法律上为具有明显的证明力但未被规定为证据方法的事实确定合理的地位和采信原则。(3)设置合理的证据补强方法。证据补强的核心在于供述与自白的补强,其基本作用是对违法证据的直接控制,而根本目的则为禁止供述后的责任加重。从理论上说,供述补强是一种证明,也即所谓的。设置合理的证据补强方法,强调禁止“自证己罪”,能够较大幅度地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特别是供述笔录的证据能力,因而既是保障这一常用证据方法的证明力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被告人基本权利的有力措施。(4)明确证明力争议权的实现途径给予当事人双方证明力争议的权利,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另一途径。一般,证明力争议权具有两个主要的实现途径:第一,证据异议申请——法庭应当在证据调查和辩论的程序中给予当事人对任何一种证据方法提出异议的充分机会,法官不应以“与本案无关”、“事实已经认定”等理由阻止当事人的证明力争议申请;第二,传闻规则的解除——供述性证据应当与供述人的针对性经验保持一致,否则就应当适用传闻法则严格其证明力。证据立法应当将这两个基本途径视为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手段。(5)进一步完善专家鉴定制度。鉴定制度具有两重性。第一,鉴定结论是一种专门知识或经验的直接结果,来源于专家的考察或实验,

故其可信性通常比其他证据方法强烈;第二,鉴定活动在法律上仅仅是一种裁判的辅助性工作,无论哪种类型的鉴定,其结论都不能直接约束法官的裁判,需要法官将其当作证据资料来加以评价,因而相反又是法官心证的对象,法官不可能无条件地接受鉴定结论。证据立法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专家鉴定制度。 复旦大学法学院 教授·陈浩然

目标与路径:司法权威的内涵与生成条件(八)

司法程序是国家和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也是衡量司法权威的基本要素。作为司法程序运作最终结果的判决,是人民在审理程序终结时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强制性的判定。判决公信力的高低,是考量程序状态的一个标尺。所以,加强司法权威,应着力提高判决的公信力。为此,不但要强调判决在实体上正确,还要在程序上合法,特别强调案件处理的公正和透明。

增强判决公信力的策略之一,是强调判决书中说理性,要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结果。特别是对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的演绎推论的方法决定了的判决及当事人的请求无法通过法律规范而只能借由具体的判决中的理由来阐述。如果判决不说理,不仅不能保证司法公正,而且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的行为,还可能无法摆脱大量涉法上访的被动局面。

增强判决公信力的策略之二,是强化各方诉讼主体的既判力意识。判决一经生效,对当事人、和社会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除了判决有错误,依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再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其一,法律关系一经确定的终局判决裁判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提出与该判决内容相背的主张。其二,后诉不得就前诉确定判决的事项作出不同的判断。

增强判决公信力的策略之三,是要明确例外程序的适用范围。例如,当前民事再审程序的使用过于经常,民事生效判决中约有20%被提起再审,作为例外程序使用的再审程序不得不频繁地用来应付吸收终审当事人的不满。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失序,消弭了判决的公信力,动摇了司法权威。所以,应当防止审判监督程序由例外程序蜕变成为一种惯常程序的倾向,防止终审不终、申请再审泛滥和再审程序适用扩大化的倾向。 增强判决公信力的策略之四,是规范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将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付诸实现的制度,是实现司法权威的重要活动,也是实现司法权威的终结性环节。但目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执行难”和“执行乱”等失范现象。由于缺乏有效的执行救济和执行监督措施,个别执行活动甚至改变了的判决确定的内容。凡此种种已影响到了司法制度效能的发挥,削弱了判决的公信力。为此,必须从树立司法权威的高度认识“执行难”与“执行乱”的危害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改革和完善措施,从根本上维护司法权威。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王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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