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常用法律法规摘要(十一)
1、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19号令)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2、工伤申报资料提供:
法条链接:《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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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基本情况表》、《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
3、不同受伤事故情形还应分别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应提交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人单位的上下班作息时间证明,用人单位与受伤人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示意图及常用交通工具证明(驾驶证、行车证的正本及副本);(二)因工外出发生事故受伤的,应提交因工外出工作证明、对方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据(如:会议通知等);(三)受伤人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受伤的,应提交机关或有关部门的认定或处理结论;(四)诊断为职业病的,应提交申请人职业病证、职业史、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五)申请人因工作原因下落不明的,应提交门证明或者人民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六)因犯罪、自残、自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应提交、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醉酒导致受伤的,应提交医学证明表明受伤人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受伤人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
4、应当认定工伤7种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5、视同工伤3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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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6、不得认定工伤3种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7、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种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8、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的人员:
(1)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2)在校学生到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9、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
(1)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的规定时限内,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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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本单位工伤人员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如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工伤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30日申请时限的,在此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3)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不能在规定的30日申请时限内为本单位工伤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须在上述规定的30日时限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经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法条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10、多重劳动关系人员工伤责任:
(1)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3)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挂靠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挂靠经营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允许挂靠经营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1、省市关于工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文件名称和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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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南京市令第243号)、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苏劳社医[2005]6号)、江苏省《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南京市《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宁人社〔2011〕396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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