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静波与株洲市天元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
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 【审理】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湘02行终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华吴晓斌梁小平 【审理法官】彭华吴晓斌梁小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静波;株洲市天元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株洲市 【当事人】何静波株洲市天元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株洲市 【当事人-个人】何静波
【当事人-公司】株洲市天元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株洲市
【代理律师/律所】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覃艳丽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覃艳丽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向前覃艳丽 【代理律所】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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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何静波;株洲市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本院观点】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补办因公负伤评残手续和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手续。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鉴定结论证明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补办因公负伤评残手续和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手续。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湖南省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2004年10月1日前因战因公负伤的,残情需达到六级以上才能补办或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本案中,上诉人何静波系1993年负伤,湖南省荣军医院对其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九级伤残,没有达到残情六级以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补办评定残疾手续,自然也不能办理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手续。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办理评残手续和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静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09:25
【一审查明】原审查明,原告何静波系第三人株洲市干警,1993年11月29日,原告在履行公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何静波于1995年被辞退。嗣后原告遂多次 2 / 8
要求依法享受人民伤残抚恤待遇及申报伤残评定。为此,原告向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申报公伤及评残等级认定,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于2013年12月18日告知原告需提供相关的资料。原告遂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对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9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作出(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判决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向民政部门提交有关原告何静波公伤申请评残的会议纪要、评残申请报告、公示材料等证明材料。2015年4月8日,湖南省荣军医院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的鉴定结论。201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何静波同志评残事项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根据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实施细则》(湘民办发[2009]5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2004年10月1日前因战因公负伤的,残情需达到六级以上才能补办或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因为你鉴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未达到六级以上,故不能新办评定残疾等级,也不能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关于何静波同志评残事项的回复》不服,提起诉讼。原审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湘0203行初203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向第三人申请要求依法享受人民伤残抚恤待遇及申报伤残评定的时间为1995年,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适用2009年8月10日发布实施《湖南省实施细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何静波同志评残事项的回复》。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认为】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拒绝为原告补办因公负伤残疾手续和享受伤残抚恤待遇的手续以及补发原告的伤残抚恤金待遇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将上诉人初次提出的评残申请适用所谓医疗终结后补办需要达到六级伤残的条件,属于法律判断错误。上诉人属于受工伤后初次评残的职工,其有权利享受相关伤残抚恤待遇。上诉人自1993年因公负伤后,身体一直不好。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何静波与株洲市天元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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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
行政判决书
(2020)湘02行终2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静波。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艳丽,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某某高新大厦附楼某某。 负责人张定富,。 委托代理人宫志强。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晓葵,。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静波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原审第三人株洲市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2020)湘0203行初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何静波系第三人株洲市干警,1993年11月29日,原告在履行公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何静波于1995年被辞退。嗣后原告遂多次要求依法享受人民伤残抚恤待遇及申报伤残评定。为此,原告向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申报公伤及评残等级认定,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于2013年12月18日告知原告需提供相关的资料。原告遂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对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2014 4 / 8
年7月29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作出(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判
决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向民政部门提交有关原告何静波公伤申请评残的会议纪要、评残申请报告、公示材料等证明材料。2015年4月8日,湖南省荣军医院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的鉴定结论。201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何静波同志评残事项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根据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实施细则》(湘民办发[2009]5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2004年10月1日前因战因公负伤的,残情需达到六级以上才能补办或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因为你鉴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未达到六级以上,故不能新办评定残疾等级,也不能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关于何静波同志评残事项的回复》不服,提起诉讼。原审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湘0203行初203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向第三人申请要求依法享受人民伤残抚恤待遇及申报伤残评定的时间为1995年,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适用2009年8月10日发布实施《湖南省实施细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何静波同志评残事项的回复》。
之后,原告多次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补办因公负伤残疾手续和享受伤残抚恤待遇的手续以及补发原告的伤残抚恤金待遇。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以口头形式明确表示拒绝。原告不服,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对原告要求补办并确认伤残待遇申请不予回复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为原告何静波补办因公负伤评残手续和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的手续;判令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自1995年11月份起,按7650元/年的标准,补发原告何静波的伤残抚恤金待遇(计算至2019年11月为183600元),直至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为原告何静波办理完毕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手续之日为止;判令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关于评定伤残等级的行政职权现由被告 5 / 8
株洲市天元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行使。
一审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拒绝为原告补办因公负伤残疾手续和享受伤残抚恤待遇的手续以及补发原告的伤残抚恤金待遇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原告1993年11月29日因公负伤,1995年被辞退后多次向第三人申请要求依法享受人民伤残抚恤待遇及申报伤残评定。第三人于2014年12月才向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提出因公评残的申请。民政部民(19)优字3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因战因公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附《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第十条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决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会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是指下列三种情况外,一般不再办理:(一)本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相当于六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土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单位卫生部门审批;(二)本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相当于六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相当于六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规定的机关审批。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针对原告1995年提出的申请,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不能评定残疾等级,也不能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湖南省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2004年10月1日前因战因公负伤 6 / 8
的,残情需达到六级以上才能补办或新办评定残疾等级。\"针对原告2020年再次要求被
告补办因公负伤残疾手续和享受伤残抚恤待遇的手续以及补发原告的伤残抚恤金待遇的申请,原告何静波的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亦不能补办或新办评定残疾等级,也不能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故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补办因公负伤残疾手续和享受伤残抚恤待遇的手续以及补发原告的伤残抚恤金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静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静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将上诉人初次提出的评残申请适用所谓医疗终结后补办需要达到六级伤残的条件,属于法律判断错误。上诉人属于受工伤后初次评残的职工,其有权利享受相关伤残抚恤待遇。上诉人自1993年因公负伤后,身体一直不好。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补办因公负伤评残手续和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手续。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湖南省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2004年10月1日前因战因公负伤的,残情需达到六级以上才能补办或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本案中,上诉人何静波系1993年负伤,湖南省荣军医院对其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九级伤残,没有达到残情六级以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补办评定残疾手续,自然也不能办理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手续。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办理评残手续和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 7 / 8
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静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彭 华 审 判 员 吴晓斌 审 判 员 梁小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苏新柱 书 记 员 匡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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