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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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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派出所可以出具以下户籍信息证明: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前的信息;

(二)曾经同户人员间登记的家庭关系;

(三)户口注销情况;

(四)户口迁移情况。

二、以下内容的证明,派出所不予出具:

(一)未落户证明;

(二)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除外);

(三)健在证明;

(四)实际居住地证明;

(五)同一人身份认定证明;

(六)除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外,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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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在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申请人因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情况不一致,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派出所不予受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补办或者变更更正手续。

四、派出所对本省有关部门在办理交通事故、工伤事项赔偿,交纳社会保险,落实计划生育,购买家电申请补贴等事项过程中,需要认定当事人当前户口性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认定,不予出具当事人户口性质证明。对外省单位申请人要求出具户口性质证明的,派出所可以出具户口性质取消前被证明对象户口性质证明。

对公民申请人在办理相关事项时需要认定户口性质取消前本人户口性质的,派出所可以据实出具。

五、单位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单位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三)需要了解被证明对象户籍信息的原因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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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需要了解当事人相关户籍信息的,应当查询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对有疑问的,可以向派出所进行内部核查,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户籍信息证明。

六、公民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需要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原因说明。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居民户口簿。

公民申请人为监护人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居民户口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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