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工商行政登记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2009-11-03 15:39:03| 分类: 法律实务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关于审理工商行政登记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为更好地解决审理工商行政登记案件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统一审判实践中对有关问题的认识和处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案件审理的实体公正,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工商登记案件的适格原告
(一)确立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标准
与工商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确定与工商行政登记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点:
1、登记行为对起诉人实体权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这一不利影响未必是实际损害,只要在逻辑上有损害的可能性即可。
2、被诉工商登记行为必须直接指向起诉人。比如注销登记会导致公司职工失去工作,但该注销登记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被注销公司,故该公司员工与注销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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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商行政登记案件的适格原告
对登记机关作出的登记不服起诉的,其适格原告包括企业法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作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企业法人不服的,可以起诉。因工商行政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与申请登记的事项存在不一致等原因,导致新设企业法人对设立登记不服的,新设企业法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1、合伙企业不服工商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3、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不服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的名义提起诉讼。
4、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到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5、非国有企业被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变更、注销登记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6、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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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行为不服的,变更前后的法定代表人均有权提起诉讼。
8、对注销登记行为不服的,终止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提起诉讼。
二、工商登记案件的适格被告
(一)基本条件
工商行政登记案件的被告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工商行为。
(二)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
1、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授权其他登记机关作出的登记行为,该登记机关可以作为被告。比如,国家工商局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授权地方工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核准登记工作。如果原告对地方工商部门的登记行为不服,向起诉,可以该地方工商登记部门为被告。
2、工商分局的被告资格问题。为加强大中城市的市场监管,建立权威、统一的执法机构,1994年5月,经批准,全国大中城市的区工商局一律改为市工商局的分局,作为市局的派出机构。原来区工商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工商登记管理行为,且由自己承担后果,包括作行政诉讼的被告,改为分局之后是否有变化?根据是《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其中针对国家工商局关于工商分局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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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请示答复如下:根据《关于调整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的通知》精神,大中城市区一级工商局改为市工商局的分局,属于工商机关内部管理关系的调整。原区(县)工商局改为市工商局的分局后,不改变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享有的行政管理职权,可以其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对工商分局的工商登记行为不服,可以工商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工商行政管理所的被告资格问题。工商所是县工商局和区工商分局的派出机构,代表派出它的县工商局或区工商分局行使某些方面的职权。按照法律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项局限于3个方面: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前两方面的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除此之外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工商所超出职权范围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不服起诉的,应当以工商所为被告提起诉讼。
三、对工商登记进行实体审查
(一)对被诉工商登记机关行政权限的审查
作出工商登记的机关应当具备管辖权,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职权管辖权,即作出工商登记的机关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机关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属于超越管辖权。
2、地域管辖权,即工商管理机关只负责本辖区内的工商登记,超越本辖区管辖范围进行工商登记属于超越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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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级别管辖权,即作出工商登记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级别管辖权限,不能超越级别管辖应当由上级或下级机关管辖的事项。
工商登记机关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超越上述三项管辖权中的任何一项,即属于超越职权,人民应当判决撤销该工商登记行为或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
(二)对工商登记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
1、公司登记程序
(1)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
(2)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3)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4)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5)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6)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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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法人登记程序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1)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2)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3)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4)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当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5)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三)对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真实的审查
对工商登记机关作出工商登记行为时的证据是否充分真实进行审查,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则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
1、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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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
(2)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公司章程;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
(3)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组织章程;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2、公司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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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公司申请注销登记
(1)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行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2)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对于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工商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资料是否齐全、资料是否真实有效进行审查。因对资料审查不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应当承担败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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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是由于申请人自身过失导致登记结果错误,其可以请求登记机关依法处理,登记机关不处理,应当诉其不作为。
(四)对工商登记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审查
根据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要求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抵触。
2、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即同一机关制定的普遍性法律规范与特别法律规范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律规范。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两者有很多不一致的规定,按照这个原则,公司法人登记管理,应优先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3、新法优于旧法。指的是同一机关就同一问题先后制定的法律规范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范。
新普通法与旧特别法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同位法(或位阶关系不明确的法)之间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送请有关部门裁决。
此外,对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的精神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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