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将醉酒妇女带至酒店并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强奸罪的客观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该罪侵犯的是妇女按照自己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因而,是否违背被害妇女的意愿是判断强奸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要素。被害人与行为人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不能正常行走,被行为人搀扶离开,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是自愿跟随行为人离开的。在行为人开车带被害人寻找酒店的途中,被害人要求离开,且在遭到拒绝后呼喊、挣扎,但遭到殴打,使其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在被害人被挟持到达酒店后,被拉拽进入酒店房间,并在被殴打后被强行脱光衣服。随后,行为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由此可知,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基本案情】
李XX、王X、魏XX(兄)、张XX、魏XX(弟)及李X等人于2013年2月17日零时许到夜半酒吧包间内饮酒消费,酒吧张姓服务员安排杨XX及徐XX在该包间内一起喝酒、唱歌。其后,杨XX被张姓服务员架扶着与李XX等人走出包间。当时,杨XX呈醉酒状态,已不能正常行走,其在张姓服务员陪同下乘坐魏XX(兄)驾驶的奥迪越野车到达金鼎轩餐厅。落座不久,李XX等人(李XX、王X、魏XX(兄)、张XX、魏XX(弟)、李X)因与顾客争执而被劝离餐厅,杨XX亦随之乘坐奥迪越野车离开。后李XX、魏XX(兄)、李X分别驾车到海淀区人济山庄地下车库会合,而李X与张姓服务员因故先行离开,其他人乘坐魏XX(兄)驾驶的奥迪越野车离开人济山庄。
车上,魏XX(弟)坐副驾驶座,张XX、李XX、杨XX、王X坐后排。杨XX在途中要求下车,但遭到拒绝,杨XX遂呼喊、挣扎。李XX、王X、张XX等人强行摁压、控制杨XX,同时,李XX多次扇打杨XX脸部,王X亦对杨XX实施殴打。凌晨5时50分许,李
XX等人带着杨XX到达海淀区湖北大厦。魏XX(兄)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入住登记,并与张XX先行进入酒店房间。其后,李XX与王X、魏XX(弟)带杨XX进入电梯,此过程由李XX紧抓杨右手臂夹拉其前行,王X协助控制。出电梯后,杨XX被拉拽进入酒店房间。进入酒店房间后,李XX等人要求杨XX脱衣服,杨XX不从后,李XX等人对杨XX进行殴打,强行脱光杨XX的衣服。
随后,李XX等人依次强行与杨XX发生性关系,部分人还存在猥亵行为。事后,李XX、魏XX(兄)给杨XX 2 000元人民币。李XX等人在离开湖北大厦途中将杨XX放下。经诊断,杨XX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等。后杨XX到机关报案。经司法鉴定,杨XX左眼上睑见片状皮下出血、鼻背部见片状皮下出血、左颞部及左颧部见片状皮下出血,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查明,王X系李XX等人中唯一的成年人;魏XX(兄)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在校学生;魏XX(弟)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公诉机关以李XX等人犯强奸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时被行为人带至酒店,前往酒店途中被害人要求离开,且在遭到拒绝后呼喊、挣扎,但被殴打。行为人将被害人带至酒店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李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王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魏XX(兄) 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张XX犯强奸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魏XX(弟) 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李XX等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该罪的客观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该罪侵犯的是妇女按照自己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因而,是否违背被害妇女的意愿是判断强奸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要素。在客观上,犯强奸罪的行为人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
本案中,被害人杨XX与李XX等人在深夜饮酒、唱歌、玩游戏。离开酒吧时,杨XX处于醉酒状态,不能正常行走,是在他人搀扶下行走的,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杨XX是自愿跟随李XX等人离开酒吧的。李XX等人与他人在金鼎轩发生争执到酒吧张姓服务员离开人济山庄期间,被害人杨XX已经能够自主行走。在该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李XX等人中有人向被害人表明发生性关系的意图。在李XX等人带被害人杨XX寻找宾馆的途中,被害人杨XX发现张姓服务员不在即要求下车,且在遭到拒绝后呼喊、挣扎,但被李XX、王X等人控制并殴打,此时,被害人杨XX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在被害人杨XX被挟持达酒店后,被拉拽进入酒店房间。进入酒店房间后,由于杨XX拒绝脱衣服而遭到李XX等人的殴打,并被强行脱光衣服。随后,李XX等人依次强行与杨XX发生性关系,部分人还存在猥亵行为。由此可知,李XX等人与被害人杨XX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杨XX的真实意愿。且经鉴定,杨XX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XX等人对杨XX实施了暴力。综上,李XX等人违背被害人杨XX的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均构成强奸罪,且属于共同犯
罪。 在共同犯罪中,李XX系犯意提起者、主要暴力行为实施者,地位与作用明显大于其他人,但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在校学生,故应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魏XX(兄)驾车、开房,属积极实施者,但其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在校学生,到案后积极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矢,故可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
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李XX、王X、魏XX(兄)、张XX、魏XX(弟)强奸案 被告人李XX、王X、魏XX(兄)、张XX、魏XX(弟)及李X等人于2013年2月17日零时许到本市海淀区成府路北京夜半酒吧的”天蝎座”包间内饮酒消费,张姓酒吧服务员安排徐XX以及被害人杨XX在该包间内一起喝酒、唱歌、玩游戏。凌晨3时30分许,杨XX被张姓服务员架扶着与李XX等人走出包间。
此时,杨XX已不能正常行走,呈醉酒状态。杨XX在张姓服务员陪同下坐上魏XX(兄)驾驶的黑色奥迪07越野车,到达海淀区金源时代购物中心的金鼎轩餐厅。落座不久,李XX等人因琐事与其他顾客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离开餐厅。杨XX跟随离开餐厅,与张姓服务员坐上魏XX(兄)所驾奥迪越野车。李XX、魏XX(兄)、李X分别驾车到达海淀区人济山庄地下车库会合。后李X与张姓服务员因故先行离开,其他人乘坐魏XX(兄)驾驶的奥迪越野车离开入济山庄。
车上,魏XX(弟)坐副驾驶座,后排由左至右依次是张XX、李XX、杨XX、王X。途中,杨XX发现张姓服务员不在,遂要求下车离开,遭拒后呼喊、踢踹、挣扎。李XX、王X、张XX等人遂对杨XX强行摁压、控制。李XX多次扇打杨XX脸部,王X亦对杨XX实施殴打。
凌晨5时50分许。五名被告人带着杨XX到达海淀区湖北大厦。魏XX(兄)、张XX先行下车到酒店前台,由魏XX(兄)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了入住登记,并与张XX先行进入酒店房间。李XX遂与王X、魏XX(弟)带着杨XX穿过酒店大堂进入电梯。期间,李左手紧抓着杨右手臂,夹拉着杨前行,王在杨左侧协助控制。电梯里,李有击拍杨头面部动作。出电梯后,杨被李拉拽进入酒店房间。李XX等人要求杨脱衣服,杨不从,李、王等人遂扇打、踢踹杨,强行脱光杨的衣服。随后,李XX、王X、魏XX(兄)、张XX、魏XX(弟)
依次强行与杨XX发生性关系。期间,部分被告人有猥亵行为。后李XX、魏XX(兄)拿出人民币2 000元给杨XX。7时30分许,五名被告人将杨XX带离湖北大厦,途中将杨放下。
2月17、18日间,杨XX先后到北京京华友好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等。2月19日,杨XX在他人陪同下到机关报案。经司法鉴定部门依法鉴定,杨XX左眼上睑见片状皮下出血(吸收期)、鼻背部见片状皮下出血(吸收期,大小为2厘米x2厘米)、左颞部及左颧部见片状皮下出血(吸收期,大小为6厘米x3厘米),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月21日1附许,李XX、王X、魏XX(兄)、魏XX(弟)被机关抓获。当日2时许,在魏XX(兄)协助下,机关将张XX抓获。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本案事实认定、罪与非罪、罪行轻重方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1.是否存在非法证据;2.五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发生了性关系;3.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4.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愿。
针对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一审经审查认为,五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有同步录像证明,且未成年被告人供述时均有法定代理人或成年亲属在场并签字确认,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至于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引述法条、讲解、概括陈述、澄清事实等语句,不属于逼供、诱供。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事由,故对于辩方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辩方申请观看法庭上未出示的被告人供述的同步录像资料,我院认为该申请内容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范围,没有必要提取审查。
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五名被告人均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1)被害人杨XX多次陈述均明确指证五名被告人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2)物证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的内裤上多处检测出魏XX(弟)、王X的混合精斑。(3)李X证言证实事后李XX在电话中向其描述五名被告人将被害人轮奸的事实,该情节亦得到魏XX(兄)当庭供述的印证。(4)五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曾供认看到其他同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部分被告人有猥亵行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五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内容明确、具体,不仅相互印证,而且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李XX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见,我院认为,虽然侦查机关从被害人内裤上提取到的精斑中没有检测到李XX的精斑,但综合其他被告人供述及当庭指证,被害人陈述以及事后证人李X从李XX口中听到的事实描述等证据,明确且稳定地证明李XX第一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XX关于其”进入房间不久后就睡着了,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我院不予采信。
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多名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杨XX实施了暴力。(1)被害人陈述在车上被李XX、王X等人摁压和殴打,在去酒店房间过程中被李XX拉扯,在房间内被多名被告人殴打。其中,李XX多次抽打其头面部,王X踢踹其头部,其被几名被告人强行脱光衣服。(2)湖北大厦监控录像显示,在穿过大堂时,被害人不是挽扶着李XX,而是一边被李XX抓着右手臂,夹拉着前行,另一边被王X把持着左臂,符合被强制的状态特征:电梯内,李XX向被害人头面部击拍的过程中,先抬手并停顿,再行击拍,属于暴力行为:走向房间的过程中,李XX在被害人后倾不愿前行时有明显拉拽动作。(3)宋X、岳X等证人证实事后见到被害人脸上有伤: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生证言和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就诊时脸上有淤斑等,从后果上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被殴打及强暴的事实。(4)结合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检查及鉴定报告分析,能够排除是事后他人或自行击打所致,可以认定被害人伤情系本案被告人所为。(5)证人李X证明事后李XX告知其对被害人有过殴打行为。(6)找宾馆途中,李XX及王X坐在被害人两侧,当时被害人挣扎动作激烈,有踢踹司机的
强烈反应,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力控制。大部分被告人均曾供称李XX、王X对被害人实施过扇打、踢踹等暴力行为。张XX、魏XX(弟)曾供认看到被害人在被殴打后脸部有红肿。上述供述不仅相互印证,而且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有客观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1)被害人多次明确陈述其不愿意跟五名被告人去开房,在寻找宾馆的路上、下车进入房间过程中、宾馆房间内均请求对方让其离开,不愿意与五名被告人发生性关系。(2)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系被拉拽进入酒店大堂、电梯并走向房间,在楼道里有不愿向前走的后倾举动,印证了被害人陈述。(3)五名被告人供述、证人张姓服务员、李X证言及酒吧监控录像表明,被害人走出酒吧包间时已呈醉态,其发现张姓服务员离开后行为反差巨大,印证了其不愿意单独与五名被告人出行的心理。(4)被告人均曾供认,在宾馆房间内,被害人不愿脱衣服,躲到夹缝角落后被强行脱衣的事实。(5)被害人用头撞电视柜或墙壁的动作,符合被强行发生性关系后的反应特征。(6)李X证言证明,其事后询问被害人是否愿意发生性关系时,李XX说”不让就打呗”,还说王X等人打了被害人。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害人是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意志状态。
关于辩方提出被害人系自主、自愿跟随几名被告人,并有勾引未成年被告人、主动”出台”、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主观心态等辩护意见,我院认为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害人有过同意与五名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至于被害人及酒吧人员是否与李XX家属联系,属于事后行为,不影响对事发时被害入主观意愿的认定。”陪酒”与卖淫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陪酒行为与卖淫故意之间缺乏必然联系。女性具有平等的性权利,在其不情愿的情况下,任何使用强行手段,强迫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均属于违背其意愿的强奸行为。身份或个人生活习惯不足以推定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因此,辩方以被害人的身份及生活经历来推定其主观心态,缺乏客观性。
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均积极、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魏XX(兄)、张XX、魏XX(弟)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该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我院不予采纳。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有区别,我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及各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在量刑时酌予区分。
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犯意提起者、主要暴力行为实施者,地位与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且无悔罪表现。鉴于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在校学生,本着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原则,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系五名被告人中唯一的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仅次于李XX,属于主要暴力行为实施者,且暴力行为对被害人伤害较大,主观恶性较深。鉴于其在庭审结束前,表示尊重辩护人的有罪辩护意见,有一定悔过认识,量刑时可酌予考虑。
被告人魏XX(兄)在共同犯罪中驾车、开房,属于积极实施者,但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李XX、王X较小。鉴于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到案后积极协助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能够当庭对被害人道歉并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矢,被害人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故本着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原则,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主要是跟随其他被告人行事,曾对被害人有过怜悯表现,作用相对小于前三名被告人。鉴于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到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罪行,认罪态度好:率先交纳赔偿款,于庭前主动向被害人书写致歉信,当庭对被害人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表现明显,被害人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故本着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原则,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XX(弟)在共同犯罪中未对被害人直接实施过暴力,主要是跟随其他被告人行事,还曾对被害人有过怜悯表现,作用小于其他被告人:鉴于其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系本案中年龄最小的未成年在校学生;到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基本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对被害人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且其此前表现较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故本着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原则,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合上述意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魏XX(兄) 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魏XX(弟) 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时,一审依法告知了上诉的权利。宣判后,合议庭结合判决结果及审判情况对被告人进行了判后释法、法庭教育,并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亲属进行亲情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