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在校期间受伤,应当由谁负责?
近期,频繁曝出幼儿园虐童事件,令人触目惊心。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广大的关注。由于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有限,对于在校期间的伤害行为,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呢!本文将详细介绍学生在校期间人身伤害的责任认定,希望对广大读者有所帮助。
一、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教育机构需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行了如下规定:
第3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相关实际案例
1、学校违规处罚导致学生伤害的,如何认定学校的责任
案例:李某、宋某与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公报》(2009)
判例总结: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如果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使得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学校对在校学生是否有监护责任
案例:李某与湖南省东安县第一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6号
判例总结: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学院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学生在校园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如学校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之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学生伤害事故非受外力作用,系其自主行为所致,行为为常人无法预见与控制,学校对事件的发生并无管理上的过失,则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3、学生在放学路上遭受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案例:孙某与向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号(2012)忠法民初字第01596号
判例总结: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在学生放学路上疏于防范,未保障学生安全有序放学,造成拥挤致学生损害的,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4、如何认定学校已尽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
案例:杨某甲与重庆市徐悲鸿中学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51号
判例总结:学校制定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及安全管理规定,且定期不定期地以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宣传,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对学生违反校规的行为给予了及时的处理。可以认定学校并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的情形。同时,可以通过判断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是否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来判断学校是否存在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
三、总结
根据前文所述,我们可以将教育机构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如下通俗的总
结:
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以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则,除非教育机构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即教育机构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2、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指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以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即受害人承担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补充责任。即受害人承担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