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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律制度范例

来源:华拓科技网

传统法律制度范文1

[关键词] 哮喘;雾化吸入;丙酸倍氯米松混悬液;布地奈德

[中图分类号] R725.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4721(2016)05(a)-0119-03

Clinical effect of aerosol inhalation of beclomethasone suspension in the treatment of acute attack of mild to moderate asthma in children

LI Xiu-feng

Department of Pediatrics,the 202nd Hospital of PLA,Shenyang 110182,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explore the clinical effect of aerosol inhalation of beclomethasone suspension in the treatment of acute attack of mild to moderate asthma in children. Methods 76 children patients with acute attack of mild to moderate asthma in our hospital from March 2014 to March 2015 were selected and randomly divided into the research group and the control group,38 cases in each group.The research group was given aerosol inhalation of beclomethasone suspension conbined with terbutaline sulphate solution for nebulization,the control group was given aerosol inhalation of budesonide combined with terbutaline sulphate solution for nebulization.The curative effect was compared in the two groups. Results The score of clinical symptom and physical sign after treatment in the different time periods in the two groups was lower than that before treatment,with significant difference (P0.05).There was no significant difference in the complete remission rate of symptom and disappearance time of symptom and sign between the two groups (P>0.05).No adverse event was detected in the two groups during the treatment. Conclusion Aerosol inhalation of beclomethasone suspension in the treatment of acute attack of mild to moderate asthma in children has equal effect with aerosol inhalation of beclomethasone suspension,it is worthy of clinical promotion and application.

[Key words] Asthma;Aerosol inhalation;Beclomethasone suspension;Budesonide

儿童哮喘是小儿时期常见的慢性呼吸道疾病,发病率较高[1]。本病是肥大细胞、嗜酸粒细胞、T淋巴细胞等多种炎性细胞参与的气道慢性炎症[2],多数患儿临床表现为反复发作性的呼吸困难、喘息、咳嗽、胸闷等症状[3]。目前,临床上多采用雾化吸入糖皮质激素联合支气管舒张剂治疗本病[4],国内常以布地奈德混悬液、丙酸倍氯米松混悬液作为雾化吸入的混悬液[5]。本研究选取本院的轻中度哮喘急性发作患儿作为研究对象,探讨丙酸倍氯米松混悬液的应用效果。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2014年3月~2015年3月本院收治的76例轻中度哮喘急性发作患儿作为研究对象,随机分为研究组与对照组,各38例。研究组中,男27例,女11例;年龄10个月~4岁,平均(26.2±15.6)个月。对照组中,男28例,女10例;年龄10个月~4岁,平均(26.8±15.1)个月。两组的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纳入标准

①年龄

1.3 排除标准

①正在使用其他研究性药物进行治疗;②合并原发性高血压、糖尿病、甲状腺功能亢进等系统性疾病;③治疗前1个月内出现感染性疾病;④先天性免疫缺陷;⑤对本研究所用药物有过敏史或不能耐受。

1.4 方法

本研究使用的雾化吸入设备为德国百瑞TurboBOY雾化吸入器。

对照组采用布地奈德混悬液联合硫酸特布他林雾化液雾化吸入治疗,给予1 ml硫酸特布他林雾化液吸入治疗,2次/d;2 ml布地奈德混悬液雾化吸入,2次/d。研究组采用丙酸倍氯米松混悬液联合硫酸特布他林雾化液雾化吸入治疗,硫酸特布他林的给药方法和剂量与对照组相同,同时给予2 ml丙酸倍氯米松混悬液,2次/d。两组均连续治疗7 d。

1.5 观察指标和疗效评定标准

①观察两组治疗前与治疗后30 min、60 min、1 d、3 d、5 d、7 d的症状及体征评分情况,症状、体征评分标准如下。0分:无咳嗽、喘息、哮鸣音及辅助呼吸肌活动;1分:间断性咳嗽,不影响生活,偶发喘息,有散在哮鸣音,轻度肋间凹陷;2分:经常性咳嗽,间断出现喘息,哮鸣音响亮,肋间凹陷明显;3分:频繁性咳嗽,喘息明显,影响生活,哮鸣音响亮,肋间凹陷明显。②症状完全缓解标准[5]:症状、体征评分为0分。③观察两组的精神亢奋、心悸、咽喉感染、声嘶等不良事件发生情况。

1.6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 18.0统计学软件对数据进行分析,计量资料以x±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以P

2 结果

2.1 两组不同时间段临床症状、体征评分的比较

两组治疗后不同时间段的临床症状、体征评分显著低于治疗前,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表1)。

2.2 两组症状完全缓解率以及症状、体征消失时间的比较

治疗7 d后,研究组的症状完全缓解率为.5%(34/38),对照组为92.1%(35/38),两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研究组的症状、体征消失时间为(5.0±1.7) d,对照组为(5.3±1.3) d,两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2.3 两组的不良事件发生情况

两组治疗期间均未出现不良事件。

3 讨论

雾化吸入糖皮质激素进入人体后会充分结合胞质受体或胞膜受体来发挥作用[7],其中雾化吸入糖皮质激素与胞膜受体结合有着更短的起效时间[8],但是人体内胞膜受体含量较少,且有着较低的亲和力,这就需要使用高剂量雾化吸入糖皮质激素才能开启该非基因通道,进而缓解患儿的哮喘急性发作症状[9]。有研究[10]显示,初始治疗采用高剂量(1 mg)布地奈德混悬液联合速效支气管舒张剂雾化吸入,能缓解哮喘急性发作症状。此外,哮喘患儿急性发作期实施高剂量糖皮质激素联合支气管舒张剂治疗有着较单纯应用支气管舒张剂更为显著的疗效,能缓解哮喘患儿急性发作症状[11]。

本研究结果显示,对照组治疗30、60 。

丙酸倍氯米松药品说明书指出,儿童的适用剂量为400 μg/次,成人的适用剂量为1600 μg/d。有研究[14]曾在成人中使用3200 μg/d的高剂量,结果显示,所有患者均未出现心悸、咽喉感染等不良事件,因此,本研究在对研究组患儿实施丙酸倍氯米松混悬液雾化吸入时,将起始剂量设置为800 μg/次。结果显示,研究组治疗30、60 。此外,治疗后1、3、5、7 。从这个意义上讲,哮喘急性发作时,在对患儿实施速效支气管舒张剂治疗的基础上,给予其800 μg丙酸倍氯米松混悬液雾化吸入与1 mg布地奈德混悬液雾化吸入在缓解急性期症状上的效果相当。此外,治疗7 d后,两组的症状完全缓解率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两组的症状、体征消失时间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雾化吸入糖皮质激素极易导致患者出现各种不良反应,包括全身反应与局部反应[17],其中,常见的全身反应有生长发育、骨代谢受影响等;常见的局部反应有声音嘶哑、咽喉感染、口腔念珠菌感染等。本研究中,两组的疗程较短,治疗期间均未出现不良事件。。笔者认为,这可能与丙酸倍氯米松混悬液的药物特性有关。丙酸倍氯米松混悬液经雾化吸入后,会被酯酶进一步分解为17-丙酸倍氯米松,17-丙酸倍氯米松有着较强的生物活性,但是这种酯酶主要存在于人体肺部,所以沉积在口咽部的丙酸倍氯米松活性仍然较低,这就导致局部作用相对较为微弱。有学者[19]曾在重度持续哮喘患儿中实施为期14 d的研究,结果显示,实施800 μg/d丙酸倍氯米松混悬液雾化吸入的患儿与实施750 μg布地奈德混悬液雾化吸入的患儿相比,不良事件发生率无明显增加。

本研究结果显示,雾化吸入丙酸倍氯米松混悬液能有效缓解儿童哮喘轻中度急性发作时的临床症状、体征,与雾化吸入布地奈德混悬液效果相当,且未观察到不良事件,但本研究未评估治疗后15 min的症状、体征,且在治疗结束后没有进行随访。此外,本研究属于单中心临床研究,今后仍需进行多个医疗单位共同参与的多中心临床研究。

综上所述,雾化吸入丙酸倍氯米松混悬液治疗儿童轻中度哮喘急性发作与雾化吸入布地奈德有着相当的效果,值得临床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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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律制度范文2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效率;经济分析方法;交易成本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3—0127—02

一、法律经济学的渊源与发展

法律经济学(Economics of Law),是一门“用经济学阐述法律问题”的经济学与法学交叉学科,按波斯纳所言,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学科[1]。具体地说,法律经济学采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以及不同法律规则的效率。

法律经济学产生并形成于20世纪中期,但萌芽于18世纪中期。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述“刑罚应当与犯罪相对称”这一原则时指出,此原则必须依赖于对刑罚与犯罪所获得的利益之间的比较和衡量。立法者“在政治算术中,需要以可能性的计算代替数学中计算的精确性”[2]。对此,边沁做出了进一步的经济学分析,用成本效益来解释罪罚相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3]。此后,经济学思想开始被用于对法律制度、规范的分析。

19世纪晚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周期性的越来越明显,旧制度经济学者们企图利用经济分析方法分析现有制度的动态演进,并通过对制度的改良来缓解经济发展周期性问题。与此同时,以弗兰克、卢埃林为代表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兴起。在这两大因素的影响下,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芝加哥大学的亨利·西蒙斯和艾伦·迪莱克特开始利用微观经济学来研究管制和反托拉斯法。艾伦·迪莱克特教授在1958年创办了《法和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亦译《法律经济学杂志》),即为后来法律经济学建立的标志之一。这个时期,法律经济学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基本局限于反托拉斯法,以及的公共管制等个别领域,区别于后来对法律作出全面经济分析的新时期,这个时期通称为“旧经济分析时期”。

以1960年罗纳德·科斯的经典论文《社会成本问题》发表为标志,法律经济学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代——“新经济分析时期”。就学术流派而言,主要有产权学派、公共选择学派、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等。。这一时期,最突出的代表人物是理查德·A.波斯纳,他的《法律的经济分析》集这一时期的经济法律分析之大成,这部著作在1973年的出版,标志着法律经济学完整理论体系的建立。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进入了较为平和的时期,这一时期的发展趋势体现在两方面:第一,传统的法律经济学流派依然采取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形式化”、“模型化”的研究方法,但是由于这种描述分析案例的方式本身的局限性,使得研究进程较为缓慢。另一种“非主流”学派强调“法律的经济哲学分析”,注重经济哲学、政治哲学与法律哲学的相互关系,分析和评估可供选择的多种社会模式,研究和探索选择各种不同社会模式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关系的后果[4]。这两种方式相互排斥,相互影响,主导着现今的主流研究方向。

纵观以上的法律经济学发展历史,笔者在此提出一个问题:既然任何一门社会科学的发展,都自然会受制于历史进程中一定的社会规律,那么真正贯穿于法律经济学的发展的核心要素是什么?

二、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法律”还是“经济”

以法律经济学的主要研究方法来看,法律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效率”作为核心衡量标准,以“成本—收益”及最大化方法作为基本分析工具,来进行法律制度分析的。因此,在一些经济学家看来,传统法学研究所强调和重视的“公平”、“正义”这一类概念本身的含义往往是模糊不清的。同时,在很多情形下,经济学的分析模式都可以得出与法律分析相同的结论。所以可以用“经济效率”去取代“正义”之类的传统法律概念,甚至可以将法律转为经济学。鉴于此,法律经济学一直被作为一门经济学分支学科来看待。

但是让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法律经济学最初的研究目的,根据尼古拉斯·麦考罗和斯蒂文·G.曼德姆的定义,“法和经济学是一门运用经济理论来分析法律的形成、法律的框架和法律的运作以及法律与法律制度所产生的经济影响的学科。”[5]法律经济学显然是利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为工具,研究法律制度中的经济问题的一门学科。那么我们进行这些研究的目的是什么?答案很明显,利用研究得出的成果,改变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中的经济效率问题。因此我们对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最终还是要回到法律上去。在198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的注释》一文中,科斯指出:“科斯世界正是他极力说服经济学家离开的世界,传统经济学错就错在忽略了交易成本。人们应该研究存在正交易成本的现实世界,在这个世界中,法律制度至关重要。如果不对交易赖以进行的制度详细地加以规定,新古典经济学关于交换过程的讨论就毫无意义。”[6]这说明,即使科斯本人,也认可提出科斯定理的目的在于修正现实中的法律制度。

因此,即使法律经济学中以大量的经济分析方法为基本工具,法律经济学首先也应当是一门法律学科。因为作为区分学科的重要标准——研究对象是法律及相关制度。经济只是工具,法律才是目的。

传统法律制度范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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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 2015年01月28日08:56 。。显然存在由结果到原因的逆推,如果不发生严重后果,不仅不会有刑事责任,也不会有民事责任。

现实中同样存在多起市政各部门重复开挖利用地下空间权的案例。混乱管理、反复开挖,体现了对于地下空间规划的缺位和权利分配意识的缺失。如能通过民法对空间权进行厘清和分配,不仅能够对土地进行充分利用,还将迫使重视地下规划问题,公共权力胡乱作为。也是私权对公权的抑制。

三、中国土地空间利用的考量

(一)主体问题

空间权论文尝尝讲,空间权体现了物权从“所有权中心”向“利用中心”的转变。中国土地除集体所有的农地、林地以外,均为国家所有,特别是城市土地归于国家所有。在这个意义上,国家作为中国城市土地所有权人成为地上空间权的设立主体,是适格的,也便于进行全局性的统筹规划。

但如果国家作为城市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不作为(实际也如此),则会损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可期待利益。《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可以续期,那么如非遇到拆迁被收回使用权,这个使用权理论上是无限期的(甚至可以考虑房屋重建),在这样的期限内,土地使用权人(比如四合院房主)如果得不到国家规划批准就无法实现本应属于他的合理的地下空间权利益。

是否应当考虑将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权利给予城市土地使用权人?。

(二)地上空间权客体

《物权法》136条列在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项下,所以《物权法》是否由仅限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仅针对城市空间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宅基地为何不能自行决定设立地上空间权。如果国家不批准其规划,那么国家其所有权的实现有何法律依据和现实依据?

在城市土地使用权中,为何仅仅局限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仅保障房地产商建车库等空间利用的利益,而忽略四合院房主的地下空间权。四合院房主利用地下空间权合理范围界定,小区业主对于地下空间利用(车库等)是否存在地役权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地上空间权的利用存在问题

虽然地上空间权设立主体是否归于国家仍有疑问,但必须承认的是,对于公共利益的把握以及在地上地下空间利用整体规划上应当实现主导。因为测量和厘定空间范围和合理避让地下交通、排水等公共设施和文物、矿产的保护都不是个体土地使用权主体能够解决的,都依赖于国家立法层面的先行引导和厘定私权范围。

现实中空间权存在于地下和空中,当权利存在利益冲突时,如何定纷止争,法律应当选择何种方式进行立法需要分析。能否认为地下空间权基于地面产生,构成地役权;还是应当将地下空间与地面认定为相邻权有义务供其合理使用?。这些都不仅仅是《物权法》一条可以原则规定的,都有待于立法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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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律制度范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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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BOOKSTATS 2013 NOW AVAILABLE[EB/OL]http:///press/103

[7] One Third of Publishers’ Revenues are Digital [EB/OL].http://.uk/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2704:one-third-of-publishers-revenues-are-digital&catid=503:pa-press-releases-and-comments&Itemid=1618.2014-05-02

[8] 程晓龙:《2012数字出版脉动》,《中国新闻出版报》2012-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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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经济学;制度;法律的帕累托最优和改进模型;均衡选择

中图分类号:F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7-0005-02

一、法经济学产生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法学与经济学本是社会科学体系的两大分支,有着各自不同的分析方法和研究范式。而将二者融合所形成的“法经济学”,其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究竟为何?这的确是个有意思的话题。实际上,法经济学出现至今也不到四十年时间。1958年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率先开创了《法律经济学学报》,1959年、1960年著名经济学家科斯又相继发表了《联邦通讯委员会》和《社会成本问题》两篇论文,这成为该学科的奠基之作。1973年,波斯纳在总结前人研究成果的基上出版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论文――《法律的经济分析》,由此标志着法经济学真正诞生。

法经济学是将法律制度作为经济增长的内生变量加以考察并分析其对经济运行产生的影响。长久以来,以马歇尔为代表的新古典经济学派和萨缪尔森、索洛为代表的新古典经济综合学派一直占据着经济学理论的主流地位。这种新古典经济理论体系是建立在“理性经济人”和“完全信息”假设基上针对个人(个体)展开的研究,即在一些假设基上,通过“奥卡姆剃刀”① 剥离冗余问题,在保证整个范式体系逻辑清晰的前提下,利用数理工具实现理论模型化和普适化,并借此解释经济现象并预测其变化趋势。显然,这种过分推崇“个人(个体)主义方”②,忽视了社会和制度对人类行为的影响,这种局限性也逐渐被科斯等经济学家意识到。正如弗兰克・奈特(1935)指出的那样,社会科学的研究实际上已经揭示出社会制度和生活条件对人的行为却有重要影响,我们不能将社会(集体)的和制度(法律)的因素排除在人类行为的理论之外。因此,波斯纳创造性的将效率、效益与反映本土具体的、动态的社会规范和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有机结合,运用经济学原理和方法来研究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成本―收益比。

实际上,法经济学天然的理论基是制度经济学,即认为制度是经济增长的内生变量。作为产生于经济活动的法律,由于它具有改变资源配置结果的意义和功能,所以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所遵循的“效益最大化”原则,就是要以最小的成本费用获取最大收益的“法律的帕累托最优”。这种法律制度安排(资源配置)能够使人们的境况变好而没有人因此而使境况变得更遭。但同时,在法律的具定和执行过程中,“卡尔多―希克斯改进均衡模型”(Caldor―Hicks efficiency)则显得更加实用。该模型认为如果一项法律制度的安排使一些人的福利增加而同时另一些人的福利减少,那么只要增加的福利超过减少的福利,就可以认定这项法律是有效益(效率)的。可以说,法经济学理论提出的“法律的帕累托最优与改进”,是对原有科学体系和研究范式的一项突破,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法律制度的均衡选择

和其他制度一样,法律也是人与人相互博弈形成的共同信念下的自我维持系统,是一套用于规范、约束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行为选择的制度体系。戴维・菲尼(1992)曾指出,法律制度是秩序、制度安排和规范规则的具体表现。但是,随着时间、技术、偏好以及其他因素的变化,法律制度能否实现制度均衡,即实现“效益与正义”兼容(平衡)却值得商榷。诺斯(1991)曾指出,在现实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现存制度安排的任何改变都不能给任何个体和团体带来额外的收入就实现了制度的均衡(帕累托最优)。但是,如果可以从新提供的制度选择中,社会主体所得到的净收益大于从现有的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中得到净收益,即获得新的赢利机会时,这种新生的潜在制度就会原先的制度均衡并进入非均衡状态,而这又为社会主体选择新的制度体系提供了可能。

事实上,法律制度变迁本身就是一个制度在均衡和非均衡之间相互转换的过程。因为法经济学理论提出的效率和效益标准,指出在资源配置过程中,如果那些从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获得利益的人,其增加的利益足以补偿(并不要求实际补偿)在同一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受到损失的人的利益,那么这种资源配置过程就是有效率的,结果也是有效益的,以此制定的法律在社会范围内也会被尊重和接受。以国家制度形成为例,用一个机构建立一套保护产权与社会发展的大规模武力系统比建立小规模私人武装系统,用国家公权力救济取代私人救济更能带来规模经济效益。换句话说,就是通过国家来建立法律制度和执行体系可以使私人协议难以达成的契约所引起的损失降低。这就是现代产权经济学中的“霍布斯规范定理”(normative Hobbers theorem)。在此基上,诺斯(1998)又进一步凝练出国家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即(1)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的基本规则,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2)在第一个目的的框架中降低交易费用,使社会产出最大化,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国家税收。尽管二者之间不断发生冲突,但是由此形成的法律制度在均衡与非均衡之间的交替选择过程,所带来的社会文明程度提高和社会生产力水平上升却是不争的事实。

时下,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和飞速发展的科学技术,各国不得不依靠更多的立法和执法活动来应付层出不穷的问题。传统法律体系“以不变应万变”制度均衡状态已经岌岌可危,迫切需要新的理论指导和推动其制定和运行的效益(效率)。这就为法经济学提供了难得的施展空间和表现舞台。从社会主体(集体和个人)的力量对比、谈判或博弈的视角分析法律制度均衡,可以更好的实现“法律的帕累托最优和改进”。因此,要实现法律制度均衡状态所需的必要条件应该是:(1)现存的法律制度已经获得了各种资源所产生的所有潜在收入的全部增量;(2)这样的潜在利益存在,但是改变现有法律制度的成本超过可能取得的潜在利益;(3)如不能对制度环境做出根本性改变,则原有资源配置格局无法变化。若满足上述条件之一,即可实现人们所追求的法律制度均衡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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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律制度范文6

目前,对于诚信与信用,存在概念使用的含混现象。尽管二者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但不能混用,尤其不能把诚信直接等同于信用。诚信与信用至少有三方面的区别:在概念的外延上,虽然诚信与信用都是指承诺与践约的伦理关系、规范要求和行为品德,但诚信泛指所有社会生活领域中由承诺形成的伦理关系,既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学术研究、公共生活等领域中与承诺和践约相关的一切伦理关系,同时也包括人们对社会理性凝结出的制度的遵守而形成的特定伦理关系。信用主要是指经济活动领域中,出于对承诺的信任而以一定的利益让渡和偿还为条件而形成的经济伦理关系。在强调的侧重点上,诚信不仅看重人们对承诺、合同遵守和践履的结果,而且也强调对诚信道德规则本身的认同和自觉服膺,具有德性伦理的特质。信用更看重行为结果的合规则性,即是否实际履行了承诺或合同,而不追问人们履约动机是出于道德责任还是出于免除惩罚的利益考虑,具有功利主义的后果论特征。从文化传统来看,诚信延续了中国传统道德德目,强调“诚”是“信”的道德基础,行为主体具有“诚”的内在品质和信念,才会有“信”的价值取向和外在行为方式,即诚于内,信于外。信用更具西方德日的传统,偏重守约行为的结果,在某种程度上,更注重外在制度的规约与惩罚。显然,把诚信等同于信用,是对诚信的窄化,不利于我国的社会诚信建设。

不能单纯移植西方社会信用制度

目前,虽然和学界都在研究我国社会诚信建设问题,但总体来看,基本处于探索阶段。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学界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对西方信用制度的片面“移植”倾向。一些学者在对我国传统诚信德性伦理局限性分析的基础上,陷入诚信契约性质的西方化话语体系。把社会诚信制度直接等同于社会信用制度,一味推崇法律制度的外治作用而忽视诚信德性的内在规约性和心灵的精神特质。

西方主要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市场体系完善过程中,基本上建立了规范、企业、个人不同主体的信用制度。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建设经验表明,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是市场体系完善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较为完备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自然可以为后发市场经济国家的社会诚信建设所借鉴。但借鉴不等于照搬或移植,从发达国家借鉴良好的法律法规,若要它们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还需在借鉴过程中进行批判的吸收,进行中国化的改造。还有,诚信与信用的区别表明,社会诚信制度是比信用制度更具广泛社会意义的概念,可以把信用法律制度建设作为社会诚信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绝不能完全用西方的“信用制度”取代“社会诚信制度”。

要注意社会信用法制建设的渐进性

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信用管理的核心法律法规和影响信用管理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建设处于起步期,迄今为止尚无专门的全国层面的信用法律被制定和颁布,只有部门或地方性的法规,同时还需要对信用管理的法规进行修订。显然,加快信用立法,改变信用法律的缺位状态确实是当务之急。但需要注意的是,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与完善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不能急躁冒进。以美国为例,美国在二战之前,市场经济就有了相当的发展,且存在着一定范围的赊销交易和地方性的少数信用管理公司,但其信用方面的法律则是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制定颁布的。到目前为止,美国信用和征信相关的基础法律、信用管理相关法律和信用投放相关法律共20部。由此可见,信用的法制化,不是一个法规问题,而是一个法律体系。因而,可以预测,我国的信用法律体系的建立也不会在短期内迅速完成,但在正式的法规颁布之前,可先用行政性法规或指导性意见等过渡性条文给予规定和指导,以解决信用法律的现实迫切需要问题。

不要弱化社会诚信的思想道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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