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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法范例

来源:华拓科技网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法范文1

1.1实测法

实测法是指利用GPS、全站仪等仪器进行土地经营权界址点实地测量的方法。随着JXCORS的建成,极大地方便了测绘工作,单人单机即可测量,提高了工作效率。本次试点工作采用JXCORS进行测量,对于满足JXCORS测量要求的区域,直接使用JX-CORS采集界址点数据;不能满足测量要求的区域,采用JXCORS布设图根控制点,使用全站仪测量界址点坐标。

1.2航测法

。。1.3图解法图解法是以已经测得的大比例尺航天数字正射影像、地籍图或地形图为基础,通过图解量算获取界址点坐标的方法。可以看出,图解法需要依赖于已有资料,且需要进行量算,对于缺乏基础资料或地块不规则的丘陵、山区,该方法受到了一定的局限。

2地块界址测量方法对比分析

2.1试点概况

赣州市南康区境内大部分为丘陵至低山地貌,北部边缘地区有中、低山地貌,沿章江、上犹江两岸一带有较广阔的河谷平原,是赣南较平坦的一个区域。整个地势西高东低,南北高中部低,由南北两端向中、由西向东,逐渐倾斜,中东部形似敞口盆地。一般海拔中部为110m~150m,北部为350m~500m,南部为300m~450m。丘陵、山地、平原各约占总面积的59%、27%、14%。本次试点工作选择一个比较典型的村庄进行测量,地形即包括低山丘陵区也包括山前平原,面积约2.4km2。由于本地区缺少大比例尺影像数据、地籍数据,且地形以低山丘陵为主,地块不规则,采用图解法进行界址点测量和地块图绘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故本次试点采用实测法和航测法进行对比分析。2.2测量精度分析

2.2.1界址点精度分析

选择本次测量成果中的876个界址点进行精度分析,所有界址点均有实测法和航测法两套成果。(1)JXCORS测量界址点精度。。本次测量时,每个界址点均观测两次,平面较差小于3cm取平均值作为最终成果。当然,对于高大树木遮挡、无线信号影响等不能满足JXCORS测量要求的区域,需要全站仪测量等方法辅助测量。。。采用JXCORS对航测法界址点成果进行精度检查。经统计,点位较差小于15cm的界址点有234点,占总数的26.71%;点位较差在15cm-30cm之间的有515点,占58.79总数的%;较差在30cm-45cm之间的有127点,占总数的14.50%。。

2.2.2地块面积精度

本次测量得到了251个地块,对测量得到的地块面积进行精度检核。。采用航测法进行地块图绘制时,需要认真检查面积数据。与原有地块档案对比,发现面积超限的,分析原因,若是由于本次测量精度较低造成的,需要采用实测法或图解法重新制作地块图和界址点。

2.3工作效率分析

(1)实测法工作效率。经统计,本次251地块、876个界址点,采用JXCORS结合全站仪实测使用的时间为3工作日,地块图绘制时间为1工作日,合计时间为4工作日。(2)航测法工作效率。本次航测时间为0.5工作日,影像内业处理时间为0.5工作日,地块图绘制及界址点整理时间为1工作日,共计花费2工作日。当然,本次试点工作面积较小,航测外业效率较低,若大面积航测,效率将会更高。可以看出,航测法效率较高,且野外的工作时间较少,采用航测法可以减少野外工作时间,降低成本和劳动强度,明显的提高工作效率。

3结论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法范文2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原则与方式;信托

 廖荣兴(1968-),男,江西专科学校讲师,法学硕士。(江西南昌 33010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成为“三农”的焦点问题之一。本文将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法律原则和方式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内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取得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与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将该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或部分权能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一)流转主体具有特定性。流转主体的特定性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流转主体的特定性;二是受让主体的特定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即流转的主体只能是承包方,包括发包人在内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体。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主体也应具有特定性,即受让主体须是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人,一般为农户。笔者认为,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户间进行转让,目的是尊重农村社区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与社会结构,避免土地价值潜力凸现之后引致农民之间利益纠纷的发生。

(二)流转的客体具有特定性、法定性。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客体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客体应分两种情况界定:一是互换、转让等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流转的客体,它是整体发生了流转;二是除互换和转让外的其他形式,占有权能及附着于其上的部分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不发生流转,土地使用权是流转的客体,或准确地说,使用权能及附着于其上的部分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是流转的客体。对流转客体作出这样的划分,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意义。

(三)流转的内容具有法定性。流转的内容也就是流转关系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支配权、对世权,其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流转的金额以及采取何种方式流转等问题都由承包方自主决定,享有自。在流转过程中,受让人所得到的只是用益物权,并且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

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的法律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农地使用权流转活动中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它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流转的法律原则贯穿于整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对整个流转过程具有指导意义。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出发点和根本依据;其二,其本身具有规范作用,任何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在进行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活动中,都必须以流转的法律原则为根本依据,一旦违反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必须坚持农户自愿有偿流转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流转必须由承包方完全自愿提出;流转双方依法自主协商流转形式、流转内容、流转期限、流转条件等;签订的流转合同必须真实反映流转双方的意愿。由乡村集体组织的流转,必须有农户书面委托书,不得采用行政手段强迫或阻碍农民参加流转。

(二)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农业用途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对象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土地的所有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属于集体的所有权权属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以不改变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为前提;在稳定乡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农户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实行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流转的土地不能转为非农业用途。

(三)必须坚持登记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要做到流转的安全性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公示手段。确定登记原则的理由是:其一。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其二,维护交易安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属于转移物权合同,不经登记不生效力。坚持登记原则,不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性质的需要,而且维护当事利的必然要求。

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

(一)完善我国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根据我国《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有转包、出租、转让、互换、人股和抵押六种方式,外加一种模糊的规定,即“其他方式”。笔者认为有些方式必须加以完善。

1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第一,《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明确严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转包,为防止因多次转包而弱化权利人对土地的支配力,立法上应明确严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转包。第二,以转包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转包的现实意义,应当还原其在现实中的功能,并在物权法中规定转包时肯定受让人的物权权利。并要求进行登记,对未登记的则认为是出租。严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转包,是保证农村土地流转秩序,防止农村土地投机的重要措施。

2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农村土地承包法》应对出租的内容作进一步规定:第一,承租人不得再转租农地,为防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多次出租而影响对土地的利用,避免多次转租而弱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出租土地的支配力,法律应禁止转租;第二,租赁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让该权利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出租赁合同对买受人继续有效。

3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第一、为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财产权利和生产经营自,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转让。担心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会导致土地兼并的现象并使农民失去基本的生产保障是没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通过立法土地兼并,如最高的土地拥有量以及农民对土地的最低拥有量等来防止出现较大规模的土地兼并现象;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不是土地所有权本身的转让,不会因此导致土地所有权的兼并,土地所有权仍然在集体手中,即便在使用权转让之后,集体也可以对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享有一定的权利。

并可以对受让的承包经营权形成一定的制约。

第二、取消转让农地使用权必须要发包人同意的条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符合双务合同中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或部分转让的特征,而不是物权转让的特征。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农户当然享有自主流转其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无须发包方的同意。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之后,居于法律和承包合同被赋予发包方身份的组织只享有承包合同的权利。而不能干涉他物权享有人的处分行为,除非合同这一设立行为不得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4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此条规定用词不太科学。按法理与实践分析,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证在公司破产时,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至于流失,这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是指承包方(即入股者)在保留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从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依法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农地的使用权)转移给股份合作社的行为。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下来的流转形式,股份合作社并不能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取得农村承包地的使用权。

5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可以作为抵押标的。诚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全部作为抵押标的。因为,无论何种抵押贷款都存在着债务人不能还本付息的可能。如果允许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抵押。当土地承包经营人遭遇自然灾害或市场风险,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则会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移转。在这种情况下,势必危及到土地承包经营人的生存。

(二)创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一构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必须在坚持集体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的前提下进行。

1 我国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我国农村土地资本市场的核心和关键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尽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已经获得了上以及法律上的认可和支持,但是并没有达到我们确立以及制定法律的初衷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将信托制度引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不仅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现实需要,而且对于农村土地资本市场建立和完善具有推动作用,还可以避免在传统的诸如转包、互换、转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发包方的肆意介入,以及因此而损害承包方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的确立和推行,对于推动土地流转,遏制土地抛荒,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保障农民权益以及提高土地投资效益都有积极的意义和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成为信托财产。浙江绍兴、河南安阳等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引入了信托制度,将信托制度在管理财产方面的天然优势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发展结合起来。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托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合理的,并且必将成为我国农村土地资本市场中流转中的亮点。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法范文3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可转让性;公司法;破产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48-02

《物权法》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的一种法定形式(即用益物权),其当然享有物权之应有权能。物权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最根本体现即为处分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物权处分权能的表现形式,也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之权利转移具有合法性。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但却不是一个农业强国,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之一,加上我国政治制度的影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始终处于不完善、有待改进的阶段,土地制度的不成熟表现突出。而传统的流转方式,如转包、互换、转让,明显割裂了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结构。本调,在保证农地用于农业用途的基础上,最大作用地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权利价值。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内涵与性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内涵

依据现行法律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主要为:转让、出租、转包、互换、入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其外观表现为农民折价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加入有限责任公司,其实质内容是将“法权形态的权利同生产资料对象――土地做了拟制分离,(农民)股东取得了对虚拟资本(以生产要素为前置形态,以市场价值所表现的价格为后置形态)的股权,(公司)法人取得了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限度处分的法人财产权”,并由公司法人以财产承担经营风险的土地权利流转制度。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性质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仍存在物权流转说和债权流转说两种理论。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因此理论界大多数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研究以物权流转说为基础;但由于物权流转说无法保证入股农户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性,实践中大多数规范性文件以债权流转说为基础。刘俊教授认为,在没有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土地财产性与土地资源性的双重属性,即物权性和社会保障性。因此,他认为当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别于一般的物权,是一种不稳定的、不完全的、有条件的物权。本人赞同上述观点。

二、现行制度框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障碍

现行制度框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障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公司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破产财产中的界定模糊。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公司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1.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出资形式与公司法规定不符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能够看出,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可估价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公司资本最主要的两个作用是维持公司存续以及对公司债务进行担保。由此可见,在公司要对外清偿债务的时候,股东的出资应当能有效地转移给债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坐为权利客体,从这一点上来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但是,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法律上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进行评估还是空白。假定能够有效对农村土地进行估价,农村承包经营权的可转让性又成了问题。

2.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将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财产性是公司自主经营权的基础,而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决定了公司制这种经营模式的突出优势。正如前述刘俊教授的观点,在没有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土地财产性与土地资源性的双重属性,即物权性和社会保障性。基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从而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以后入股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影响公司的融资活动。由于在现行制度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可转让性;第二,影响公司的经营计划。村集体对入股公司的经营计划不了解,因此可能会耽误较长时间,导致公司经营计划之后于市场变化,从而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破产财产中的界定模糊

我国《破产法》第二十规定表明入股的公司一旦面临资不抵债破产宣告,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有可能被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农民就可能失去他们最后保障的土地。如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会与我国家侧重保护农民权益的不相符;如果不列入破产财产,则会影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没有建立健全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农村土地作为农民最后的生活保障,将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无疑会影响农村群体的生活水平与社会和谐。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的相关法律建议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完全按照现行法律制度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存在很大的制度障碍,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改善是相当有必要的。目的在于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法律支持。同时也要建构完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评估作价制度,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特别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对出资人的出资形式和公司的自主经营权以及股权的转让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要想扫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公司法律制度上的障碍,首先要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农村土地经营权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主体应具有可转让性只要保证土地的农业用途即可,即体现土地产权的市场流转价值,同时农户股东也可以通过转让获得更多经济收益。其次是关于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对外进行融资抵押,理由同上述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主体的可转让性论证相似,必须保证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入股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

对于公司这种法人而言,破产财产的主要功能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界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特殊性,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破产时,对破产财产进行界定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对于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公司财产,应当被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二是债权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的,与前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立抵押权的相同,债权人应当保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变。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法范文4

1.夯实基础,保障调解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

为保障调解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蛟河市从四个方面入手,采取有效措施,抓好仲裁基础工作标准化建设。

1.1依法成立机构,明确职责权限 2006年9月,依据省颁布的《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办法》规定,蛟河市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并开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蛟河市编委依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调整了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吸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代表,并选举产生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2人和委员10人。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蛟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聘任了18名经省级培训并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仲裁员。

1.2完善制度措施,规范仲裁程序 蛟河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则》的要求,制定和完善了相关制度措施,包括: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原则、仲裁程序、仲裁员管理办法、仲裁员工作纪律、仲裁庭工作制度等规章制度。印制了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仲裁调解书、裁决书等一系列调解仲裁文书文本,将仲裁工作从申请、受理、立案、送达、取证、庭审、庭间调解、裁决到送达等各环节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制定了具体操作规程,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

1.3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人员素质 为了加强仲裁队伍建设,蛟河市组织40名调解仲裁员参加了省经管总站组织的仲裁人员培训班。。另外还利用惠农培训提供的有利时机,由蛟河市农村经济管理站聘请法律和业务专家对全市负责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工作的512名村干部和66名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关业务培训,提高了基层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和调解技能。

1.4积极筹措资金,完善办案设施 在蛟河市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先后自筹资金近20万元,购置了车辆、电脑、录像机、监控设备,统一订做了工作服装,并借入了50多平方米的会议室作为仲裁庭,从而在技术设备投入上保证了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乡镇则利用三资服务中心建设的有利时机,统一配备了复印机、扫描机、电脑、传真机、GPS定位测量议等设备,有的乡镇还配备了办公用车,为及时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供了便利。

2.坚持客观公正,依法履行调解仲裁工作职责

蛟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严格按照仲裁法律和示范章程的规定,依法履行调解仲裁工作职责。

2.1坚持受案标准,保证办案质量 为严把案件实体关和程序关,坚持依法把好仲裁立案受理关口,从源头上保证仲裁管辖的合法性;仲裁案件审理过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依程序、依证据进行审理,保证结果的合法性;坚持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合议制度,避免了行政干预和社会干预,保证了仲裁结果的客观公正;仲裁过程中注重细节,确保仲裁结果的可操作性,为仲裁结果的实际履行提供保证。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法范文5

1.推动农村土地流转的做法

1.1规范操作,推动流转 土地流转始终坚持把农民利益放在首位,以农民需要为出发点,在坚持家庭承包责任制不变的前提下,把不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作为先决条件,切实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户土地流转收益权。始终坚持充分尊重农愿,按照“自愿、依法、有偿”的原则,不搞强迫命令,不违背群众意愿,充分保障流转双方的主体地位,大力规范土地流转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等程序,建立县乡两级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成立县土地流转仲裁委员会,主管农业副任仲裁委主任,落实由农、林、水、、综治、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有效化解流转过程中的各类矛盾和纠纷,推进土地依法规范有序流转。

1.2调优结构,规模流转 围绕特色支柱产业,因势利导调整产业结构,推进土地规模流转。根据各乡镇的产业基础、自然资源和农民的种植传统,按照县委实施“一城三线五区”发展战略,以特色农业示范区、粮食生产主产区为主导,集中发展梨树镇、喇嘛甸镇、小城子镇及国道102公路沿线蔬菜棚模区,榆树台镇香瓜生产基地,金山乡、蔡家镇马铃薯基地;小宽镇、沈洋镇、刘家馆镇东辽河沿线优质水稻等具有区域特色的优势产业,逐步形成一乡多业、一村一品、连片发展的格局。通过产业引导,促进了土地成片规模流转,进一步实现了农业集约化经营。梨树镇高家村通过土地流转,连片规模形成蔬菜棚模区,种植效益大幅提高。蔡家镇蔡家村江丰农民种植合作社流转耕地160公顷建立米薯间作基地。流转后的土地,每公顷平均净增效益6000元以上。同时土地流转后,加快了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全县2011年外出劳务收入达117445万元,较2010年的103393万元增长13.6%,农民的腰包逐渐鼓了起来。

1.3强化服务,促进流转 全面增强服务理念,搭建服务平台,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土地流转规模化、质量化和效益化。进一步规范完善了20个乡镇流转服务中心,在具体工作中做到了4个服务到位:勘查服务到位。对农户申请流转,土地流转中心工作人员对土地的各项记载进行详细审核,深入实地勘查,对土地类型、四至界限是否清楚明显,有无争议,附着物与权证记载是否一致进行认真细致地鉴证;合同服务到位。流转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拟定符合双方利益且能促进土地发展利用的制式合同,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鉴证,避免以后发生矛盾和纠纷;金融服务到位。县农资局积极协调银信部门,给予流转到的种植大户,大力开展直补和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积极拓宽更多融资渠道,帮助农民解决发展资金难题;流转手续备案到位。解决了流转双方的后顾之忧,维护了双方的利益,达成的每宗流转都在乡镇、村两级备案,进入流转台账。已成功流转的耕地面积底数清楚、准确,流转档案规范、齐全。

1.4创新机制,提升流转 积极创新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各项制度,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科学性、规范化和可操作性。按照“经营一体化、布局区域化、销售品牌化”的现代农业发展理念,积极引导土地向企业、合作社、种植大户流转,农户土地通过出租、承包、入股、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企业、合作社集约经营。2011年天丰集团公司与农户签订2960公顷土地流转协议,实施米薯间作技术,生产的马铃薯由于企业按照合同进行收购,保障了企业生产发展原材料,实现了更大效益。。实现了公司增效、农户增收的共赢,走出了“公司+合作社+基地+农户”的产业发展链条,创新了土地流转新模式。

2.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土地流转不够规范 有些小面积的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户间自发进行的,只有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同时,通过乡、村流转备案一些人认为没有必要,嫌麻烦,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当回事。这些不规范的土地流转行为,容易引发土地矛盾和纠纷。

2.2土地流转保障机制不够完善 ;土地流转后,离土农民的转移就业、生活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农民缺少对未来生活保障的信心,所以不敢流转或不敢长期流转。农业产业龙头企业实力和带动力还不够强,土地流转后,经济效益还不十分明显。

2.3流转渠道不畅,制约土地经营权流转 当前土地供需信息网络平台尚未形成,中介服务组织机构匮乏,土地流转信息渠道不畅,供需双方信息未能有效沟通,制约土地流转。出租方找不到承租方,想扩大经营的种植大户、企业又难以找到有流转土地意向的对象,流转渠道不畅,流转空间狭窄,增大了流转成本。

2.4土地流转期限短且较为分散,不利于产业化升级 土地流转相当一部分是在亲戚之间、邻里之间自发流转,流转期限多为1~5年,流转土地较为分散,大宗耕地连片流转较少。当前的流转难以实现土地、劳力、资金、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和组合。

3.促进土地流转意见及建议

3.1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机制 开展农村、农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尽可能多地开辟适合农民的就业岗位,让农民从传统的种植业中出来。

3.2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加大对农村社会保障的财政投入力度,探索建立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为主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弱化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解决农民流转土地的后顾之忧。

3.3制定优惠的扶持,鼓励流转促进规模经营 对那些引导农户流转土地较多、增收效果显著的乡镇、村、合作社给予优惠和奖励。对于流转农户土地进行规模经营,切实带动农户增加收入的龙头企业和种养大户进行重奖,并从扶持资金、税收、技术指导等方面给予倾斜。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法范文6

[关键词]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公证注意事项

一、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概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因从事农村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指的是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条件下,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属性和主体种类与农村土地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原承包方依法将该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从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有等具体民事权利转移经他人的行为。

(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

1.转让,是指转包(原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限内依法将部分或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由受让方同原承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人与发包人在该土地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2.转包,是指转包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内并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权,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转移给受转包方的行为。

3.出租,是指出租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内并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下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转移给承租方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4.互换,是指在存在两个通过承包方式取得有效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并限于同一发包方的农村土地的两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承包方之间依法互相调换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5.入股,是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的承包之间,为发展农村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家庭合作经营。

二、办理通过家庭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公证需要提交的材料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属凭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家庭所有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3.受让人身份证、户口簿。

4.受让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的书面证明材料。

5.采用转让方式流转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需要提交发包方的书面同意证明。

6.一式四份农村土地承包方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办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公证应注意问题

1.办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公证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种:

(1)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依据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中得以体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家建设。”(2)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依据非常丰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最早是1995年提出的,《国发〔1995〕7号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

2.流转双方平等协商、自愿和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通过合同或契约的方式进行,而合同的最大特征即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共同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仅是一种经营行为,而且带有福利和社会保障性质,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获得报酬,不是无偿的。

3.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主体种类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村土地所有权有两种权属性质,一种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另一种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管以何类性质和何种形式流转,都不会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权属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对象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土地的所有权。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的所有权权属关系,不得损害土地所有者的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

4.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剩余期限。家庭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期限根据土地类别的不同,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转包合同签订的转包年限长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年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5.流转合同的流转手续是否完备。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范围,只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并且当事人要求登记的情形,此种情形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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