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对同一个诉讼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辖权的情况。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共同管辖情况有:
1、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都有权管辖。
2、采取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被告所在地的与原告户籍地、住所地、被人身自由地的都有权管辖。根据《行诉法解释》第9条,如果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提起诉讼,受诉人民可一并管辖。
3、临界不动产案件,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都有权管辖。这里比较常见的是因临界库区、保护区而发生的案件。为了避免和解决管辖权争议,行政诉讼法和《行诉法解释》对此规定的解决办法是:
1、原告选择。对此,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提起诉讼。
2、最先收到诉状的人民管辖。对此,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管辖。
3、受诉人民一并管辖。即在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案件中,行政机关同时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选择,受诉人民可以一并管辖,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审查若干个具体行政行为。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2款做了规定。
4、协商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因共同管辖发生争议的,有关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指定管辖。对此,行政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人民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