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的规定,遇有下列情况不计入原有侦查羁押期限,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机关决定,无需人民批准,但须报人民备案;
(2)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后,人民重新计算审查期限;
(3)人民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后,人民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4)人民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5)第二审人民发回重审人民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自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6)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2、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城市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3、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文明管理。
4、机关收到人民对罪犯作出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建立被监督管理罪犯档案,并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5、经机关批准,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罪犯迁居时,原执行的机关应当向迁入地负责执行的机关介绍罪犯的情况,移送监督考察档案。
6、机关应当向人民、人民和监狱管理机关及时通报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
7、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人民的监督。
8、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县(市)、城市分局应当指定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9、负责监督考察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机关,应当按照人民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某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10、机关应当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制定的有关规定;
(2)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或者工作;
(3)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机关批准;
(5)遵守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11、被管制的罪犯需要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机关批准,取得外出证明。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必须向当地派出所报告,并由目的地派出所在外出证明上注明往返时间及表现情况。返回执行地时,必须立即报告并将证明交回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