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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作为执行标的之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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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则上均可以强制执行。但实体法和程序法基于保障社会安全或者债务人的生存、维护社会公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等考虑,对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执行不得采取执行措施,此即为豁免执行的财产。

首先,关于有体物的执行豁免范围。下列有体财产不得成为执行标的:第一,维护被执行人的生存而不得执行的财产。第二,禁止流通物。第三,基于社会公益而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第四,维护公序良俗而不得执行的财产。第五,基于财产性质不得强制执行或者强制执行的财产。第六,外交豁免及领事豁免执行的财产。

其次,关于无形财产权的执行豁免范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对某些财产权利不得执行或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执行的情形主要有:

(1)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2)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资金;

(3)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

(4)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5)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6)粮棉油收购专项资金;

(7)商业银行根据国家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

(8)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基本保障资金;

(9)国防科研试制费;

(10)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

(11)军费(但工厂、农场、马场、军人服务部、省军区以上单位实现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和企业的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等单位开设的特种企业存款除外);

(12)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管理法》第47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

(13)单位和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

(14)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主要用于社会公益的各项附加收入即财政预算外资金;

(15)民法典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权利,如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中规定的退休金等都不得成为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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