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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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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 【审理】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2.08

【案件字号】(2021)皖15民终4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德兵王军孙如意 【审理法官】张德兵王军孙如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杰;杨涛 【当事人】杨杰杨涛 【当事人-个人】杨杰杨涛

【代理律师/律所】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何翔笙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何翔笙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易伟何翔笙 【代理律所】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杨杰 【被告】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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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杨杰与杨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如存在借贷关系,杨杰与杨涛之间的债务数额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杨杰与杨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如存在借贷关系,杨杰与杨涛之间的债务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杨杰于

2020年5月24日向杨涛出具的《借款条》内容看,该借款条涉及的借款数额包括借款及公司债务部分,虽然该借条上标注对表格标准横线部分为疑问部分,由双方沟通后确定最终金额,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杨杰对所欠杨涛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无异议,从杨杰与杨涛签订的《债务转让证明》的内容看,案涉的15万元,系杨涛于2018年4月4日借款15万元给张嗣融,同年11月,张嗣融借款15万元给杨杰,双方约定该15万元由杨杰偿还杨涛,故杨杰与杨涛之间存在1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杨涛对于杨

杰2019年分两次给付2.5万元、3.5万元,及2020年6月17日偿还借款1万元,合计7万元无异议,但其认为2019年给付的6万元中5万元系偿还借款,另1万元系给付其他款项,虽然杨杰在《借款条》中注明购房款为10万元,但在该借款条下方标注表格标准横线部分为疑问部分,由双方沟通后确定最终金额,上述注明的购房款为10万元下方为横线部分,需双方最终确认,因双方对杨杰2019年偿还的6万元是否全部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未有约定,且杨涛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1万元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6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案涉借款,杨杰合计偿还杨涛借款为7万元,尚欠杨涛借款数额应为8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杨杰尚欠杨涛借款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杨杰上诉所持不服理由,经查属实,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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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2020)皖1503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2020)

皖1503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杰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涛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

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杨杰承担2850元,被上诉人杨涛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11:50

【一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杨涛与杨杰原系合伙关系,曾合伙经营公司。2018年5月,因购房需要,杨杰向杨涛借款,后杨涛指示案外人张嗣融将150000元交付杨杰。2020年5月24日,杨杰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杨杰于2020年5月24日向杨涛借款,暂定153916元(壹拾伍万叁仟玖佰壹拾陆元),定于2020年5月30日前还伍万元,剩余6月30日前还;借款事由及用途:购房部分为100000元,后部分为公司债务”,借款条下方杨杰手写注明:“本借条为公司清算债务,表格标准横线部分为疑问部分,于2020年5月30日前于杨涛沟通后确定最终金额,2020年5月24日利息清算清楚”。庭审中,杨杰称借款后曾于2018年至2019年偿还杨涛60000元。杨涛自认确曾收到杨杰给付的60000元,但仅有50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另10000元系基于其他债务。此外,双方均认可案涉条据出具后,杨杰曾偿还10000元。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杨杰于2018年向杨涛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金额,结合双方自认及案涉借款条中“借款事由及用途:购房部分100000元……”的内容来看,案涉条据出具前杨杰还款50000元较为合理,案涉条据出具后杨杰再次还款10000元,故杨杰实际还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故杨涛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伙公司债务问题,因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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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涛借款90000元;二、驳回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杨杰负担1016元,杨涛负担60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借款条”实为“退伙结算依据”,一审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该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借款条”系“退伙结算依据”,实际并无借款发生,被上诉人在立案时有意将“借款条”下方的手写部分隐藏,即:本借条为公司清算债务,表格标准线为疑问部分,于2020年5月30日前与杨涛沟通后确定最终金额,2020年5月24日利息清算清楚,致使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案由立案。结合借款金额处书写的“暂定153916元”,更是证明该“借款条”系结算单,且结算尚未完成,根本没有借款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案明显系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在看到证据原件上述字样后仍然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明显不当,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对于案涉标的额认定不清,无论按照何种案由审理,“借款条”中的“暂定153916元”字样以及被上诉人刻意隐藏的“本借条为公司清算债务,表格标准线为疑问部分,于2020年5月30日前于杨涛沟通后确定最终金额”字样均表明双方并未结算完成,上诉人就退伙需给付被上诉人的金额尚未最终确定,案外人张嗣融交付的150000元本就双方合伙公司的财产,从“借款条”出具日期之前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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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即自认存在还款可以看出“借款条”出具日期晚于所谓的“借款”日期,本就不是就该笔转账出具的“借款凭证”。一审认定了双方合伙公司的众多流水中的“15万元”,却又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流水不予认定系自相矛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欠金额,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不公,望贵院判如所请。

杨杰、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民终4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笙,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杰因与被上诉人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2020)皖1503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借款条”实为“退伙结算依据”,一审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该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借款条”系“退伙结算依据”,实际并无借款发生,被上诉人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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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时有意将“借款条”下方的手写部分隐藏,即:本借条为公司清算债务,表格标准线

为疑问部分,于2020年5月30日前与杨涛沟通后确定最终金额,2020年5月24日利息清算清楚,致使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案由立案。结合借款金额处书写的“暂定153916元”,更是证明该“借款条”系结算单,且结算尚未完成,根本没有借款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案明显系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在看到证据原件上述字样后仍然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明显不当,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对于案涉标的额认定不清,无论按照何种案由审理,“借款条”中的“暂定153916元”字样以及被上诉人刻意隐藏的“本借条为公司清算债务,表格标准线为疑问部分,于2020年5月30日前于杨涛沟通后确定最终金额”字样均表明双方并未结算完成,上诉人就退伙需给付被上诉人的金额尚未最终确定,案外人张嗣融交付的150000元本就双方合伙公司的财产,从“借款条”出具日期之前被上诉人即自认存在还款可以看出“借款条”出具日期晚于所谓的“借款”日期,本就不是就该笔转账出具的“借款凭证”。一审认定了双方合伙公司的众多流水中的“15万元”,却又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流水不予认定系自相矛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欠金额,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不公,望贵院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涛答辩称:对于退伙结算依据,与本案无关;公司没有与杨杰签订任何合伙协议;案涉的15万元借款由我妻子转让给张嗣融,张嗣融转让给杨杰。后杨杰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同意承担该笔债务,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对方还款的时间和结算时间不相符,还款是打欠条之前还的,与公司无关,公司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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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与本案也无关。

杨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9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4日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计14749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杨涛与杨杰原系合伙关系,曾合伙经营公司。2018年5月,因购房需要,杨杰向杨涛借款,后杨涛指示案外人张嗣融将150000元交付杨杰。2020年5月24日,杨杰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杨杰于2020年5月24日向杨涛借款,暂定153916元(壹拾伍万叁仟玖佰壹拾陆元),定于2020年5月30日前还伍万元,剩余6月30日前还;借款事由及用途:购房部分为100000元,后部分为公司债务”,借款条下方杨杰手写注明:“本借条为公司清算债务,表格标准横线部分为疑问部分,于2020年5月30日前于杨涛沟通后确定最终金额,2020年5月24日利息清算清楚”。庭审中,杨杰称借款后曾于2018年至2019年偿还杨涛60000元。杨涛自认确曾收到杨杰给付的60000元,但仅有50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另10000元系基于其他债务。此外,双方均认可案涉条据出具后,杨杰曾偿还10000元。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杨杰于2018年向杨涛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金额,结合双方自认及案涉借款条中“借款事由及用途:购房部分100000元……”的内容来看,案涉条据出具前杨杰还款50000元较为合理,案涉条据出具后杨杰再次还款10000元,故杨杰实际还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故杨涛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伙公司债务问题,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涛借款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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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二、驳回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杨杰负担1016元,杨涛负担609元。

二审中,杨涛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债权转让证明,证明目的:该15万元是我借给张嗣融,张嗣融借给杨杰的,后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由杨杰承担;证据二:流水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5月26日,我替我朋友还款4万元,杨杰从他自己POS机刷了4万元,通过微信转给我了。

杨杰对杨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提供债权转让证明,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该份协议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与双方的合伙和借款没有必要的关联性,即使属实,也因张嗣融交付15万元而消灭;证据二,显示陈若清的还款记录,是否是被上诉人还款,我们不知情,我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杨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结合一审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二,真实性应予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杨杰与杨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如存在借贷关系,杨杰与杨涛之间的债务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杨杰于2020年5月24日向杨涛出具的《借款条》内容看,该借款条涉及的借款数额包括借款及公司债务部分,虽然该借条上标注对表格标准横线部分为疑问部分,由双方沟通后确定最终金额,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杨杰对所欠杨涛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无异议,从杨杰与杨涛签订的《债务转让证明》的内容看,案涉的15万元,系杨涛于2018年4月4日借款15万元给张嗣融,同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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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嗣融借款15万元给杨杰,双方约定该15万元由杨杰偿还杨涛,故杨杰与杨涛之间存

在1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杨涛对于杨杰2019年分两次给付2.5万元、3.5万元,及2020年6月17日偿还借款1万元,合计7万元无异议,但其认为2019年给付的6万元中5万元系偿还借款,另1万元系给付其他款项,虽然杨杰在《借款条》中注明购房款为10万元,但在该借款条下方标注表格标准横线部分为疑问部分,由双方沟通后确定最终金额,上述注明的购房款为10万元下方为横线部分,需双方最终确认,因双方对杨杰2019年偿还的6万元是否全部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未有约定,且杨涛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1万元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6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案涉借款,杨杰合计偿还杨涛借款为7万元,尚欠杨涛借款数额应为8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杨杰尚欠杨涛借款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杨杰上诉所持不服理由,经查属实,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2020)皖1503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2020)皖1503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杰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涛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杨杰承担2850元,被上诉人杨涛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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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如意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员 吕永永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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