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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境外对境内提供服务是否应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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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号公告第一条讲的就是跨境服务事项,说明实务中税企之间对于跨境服务的理解还存在很多歧义。53号文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其实营改增的纲领性文件——36号文,对这个事项的规定已很明确。36号文采取的是“排除法”,明确了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三种情形: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如53号公告规定的4种情形。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如完全在境外使用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如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车。为啥实务中还啥啥分不清呢主要是对36号文中“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理解不到位造成的。因为购买方在“境内”,所以要征。这个理解其实是错误的。判定是否应该征税,前提必须是应税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内是根据我国的管辖权限来确定的,只有属于境内应税行为的,我国才能对此有征税权,否则不能征税。对于36号文中,哪些“境外向境内提供的服务不属于应税行为”应牢记三个要点:

1、应税行为的销售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2、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购买;

3、所购买的应税行为的必须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费。法不可能穷尽所有,所以不仅要知其然,而且还要知其所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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