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在特殊情况下被诱导或引诱实施毒品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也应从轻处罚。
法律分析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拓展延伸
被迫携带毒品罪的刑罚规定:法律保护还是过度惩罚?
被迫携带毒品罪的刑罚规定一直备受争议。一方面,一些人认为严厉的刑罚是为了保护社会安全,阻止毒品犯罪的蔓延。他们认为,对于那些被迫携带毒品的人,应该依法严惩,以起到威慑作用,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一些人则认为这种刑罚规定存在过度惩罚的问题。他们指出,某些被迫携带毒品的人可能是受到威胁、勒索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影响,判处过重的刑罚可能会使他们再次成为受害者。因此,应该更加注重对被迫携带毒品者的特殊情况进行考量,采取更加灵活的刑罚规定,以平衡正义与人道主义的关系。综上所述,我们需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寻求一种既能保护社会安全又能尊重个体权益的刑罚规定。
结语
在对待被迫携带毒品罪的刑罚规定上,应综合考虑社会安全和个体权益的平衡。严厉的刑罚可以起到威慑作用,但过度惩罚可能使被迫携带毒品者再次成为受害者。因此,我们需要更加灵活的刑罚规定,注重对被迫携带毒品者的特殊情况进行考量。只有在综合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才能找到既能保护社会安全又能尊重个体权益的刑罚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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