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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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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10日晚,被告醉酒驾驶一辆轿车,因失控将人行道上的原告撞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留下了后遗症,经评定为八级伤残。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保险公司以被告醉酒驾驶为由拒绝赔偿,被告因此希望原告直接起诉。 原告遂委托本律师提起诉讼,本律师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计12.万元,其余赔偿款由被告赔偿。 审理中,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认为其不应承担垫付及赔偿责任。 本律师争锋相对地提出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法定义务,唯一免除该义务的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本案原告无任何过错,故保险公司应予先行赔偿。 判决结果: 审理后,支持了本律师的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有义务对原告先行赔偿,故判决第三人在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12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计7.3万元。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酒后驾车在交强险的条款中未列明在责任免除范围中,故在交强险中是可以赔付的。但醉酒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由于醉酒驾驶而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醉酒后发生的事故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所以不进行保险赔偿。1、交强险均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情形(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交强险对医疗纲用负责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情况(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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