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2、一方当事人对对另一方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证据(证明违背证据的“三性”),二是足以反驳。只有具备了这两个条件,才可以准许重新鉴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应予准许。
第3种观点: 首先,正确认识鉴定结论的性质,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采信和使用是法律问题,审判人员采信使用鉴定结论的原则是看其本身有无法律意义,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是否相矛盾。其次,对鉴定结论中带有否定词句的,不能简单的持否定态度,例如,有的鉴定结论说伤害部位与外力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有间接因果关系,此时,不能简单的对此鉴定结论给予否定,而要看具体案情,本院曾审理过一起伤害案件,发生伤害事件时,只有被告人与被害人两人在场,伤害事件发生后,被告人随时到医院就诊,到派出所报案,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眼部红肿,视力0.3,几天后发生病变导致失明,鉴定结论是被害人眼睛失明的原因是急性闭角性青光眼病变造成,与外力有间接因果关系,无直接因果关系,此时,鉴定人员要解决的是专业科学技术问题,而审判人员要解决的是法律问题,因此,审判人员可以采信该鉴定结论,虽然,被害人的眼伤失明是病变造成的,但引起病变的原因却是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这种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相结合,可以构成事物的多条件联系规律,基于这种逻辑的合理判断,该鉴定结论就可以采信和使用。第三,应当克服轻信鉴定结论的倾向,既要防止随意的肯定态度,又要防止随意的否定态度,还要防止轻率的依赖态度,有的鉴定结论明显有错误,例如伤情程序鉴定,对照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司法部关于人体轻伤重伤的标准,该定重伤的定成轻伤,就不能依赖性轻信并使用该证据。第四,对意见分歧大的鉴定结论或者就同一专门问题数个鉴定人得出的鉴定结论差别大的,应当通知鉴定人亲自到庭,接受庭审的审查和质证,让鉴定人员对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历、所遵循的鉴定程序、对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对案情的熟悉程度等内容作合理的解决,进而解释采信使用的问题。
第1种观点: 鉴定结论是鉴定证据,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必须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可以自行申请鉴定,也可以向申请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应当调查收集。人民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2种观点: 鉴定结论应如实填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1、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6、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1、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2、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3、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4、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5、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6、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鉴定结论属于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能够在庭上提供证明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1、审查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是否具有法定资格,即认证机构是否依法设立,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执业许可证,认证机构的职权是否明确;审查人员的身份、资格、有效证件,并审查人员的资格和需要调整的内容。2、审查鉴定人是否故意作虚假鉴定,是否存在违反科学规范的人为因素,鉴定人与当事人和当事人是否有社会关系,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应当重视。3、审查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明显矛盾,鉴定结论是否符合要求,是否不能回答问题,是否含糊不清,鉴定结论是否符合鉴定程序和规则;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规和文件作为依据,专家之间是否存在意见分歧,鉴定结论是否说明异议的内容和理由,鉴定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是否应当逐案认真审查,特别是要认真审查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专家结论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有时还要注意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专家结论的理解是否有差异,以及这些差异对定罪量刑作用大小的影响。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2种观点: 第一,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科学知识的人通过技术手段提供的证据。它是科学技术与诉讼活动相结合的产物。科学性是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主要体现在应用科学技术手段揭示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科学依据。科学知识构成了司法鉴定的基础,这正是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根本区别。鉴定结论虽以科学为根据,但不能简单地认为就是科学判决,可以无条件地作为审判的基础。因为鉴定结论除具有科学性外,还具有法律性。“科学结论要经过不断的修正,而法律则是必须最终快速解决争端。”科学认识的正确与否经过时间的“过滤”,一般会得到解决,但以科学认识为基础的科学结论则需要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科学性与法律性的矛盾正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复杂性所在,也使得对它的审查判断成为必要。第二,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特定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展示。在诉讼证明中,一些证据的证明力可以通过感官直接感知,但另一些证据的证明价值却无法根据经验或感官直接做出判断。譬如:我们在犯罪现场通过肉眼即可发现血迹,但肉眼不能判断血迹源自动物还是人类;我们或许凭经验能够辨别出伪造的签名,但经验却无法判断签名的书写日期。因此,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特定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展示,可帮助法官做出准确的判断,具有补充法官认识能力的作用。然而,由于鉴定结论是对其他证据证明价值的展示,所以,鉴定结论具有依附性的特点,它是在对其他证据进行再认识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一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作为基础,鉴定结论不可能产生[3]。因此,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还必须进行审查。第三,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就特定证据的证明价值所作的判断。鉴定结论在性质上属于意见性证据,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产物,是鉴定人利用其专门知识对特定问题所做的一种判断,而非对特定事物的客观描述。因此,由于认识及水平上的差异,对同一问题,不同的鉴定人可能做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我们要用科学的态度去对待鉴定分歧,给予认真审查。法庭虽不能对专门问题的科学技术问题发表意见,但是有能力从程序上对鉴定结论是否可信做出判断,因此,对于鉴定结论不能盲目崇拜,更不能以存在鉴定结论为由,否定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第四,鉴定结论仅限于解决所涉及的科学技术问题,而不是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鉴定结论只负责解决案件有关事实问题,而不能对其中法律问题做出判断。在诉讼案件中,解决案件的法律问题是司法机关的职责,鉴定人不能逾越鉴定的范围和权限,对中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第3种观点: 一、鉴定结论应当如何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严格的证明标准要求我们在审查起诉时必须对案件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审查是指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对合法收集的鉴定结论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从而就案件事实作出结论的活动。笔者根据多年实践认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对鉴定目的是否准确进行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刑事鉴定解决的是与案件相关的专门性问题,专门性问题从本质上讲并不是法律问题,但是专门性问题必须有法律上的意义,也即对鉴定结论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进行审查。因此,公诉人员审查起诉时应当对侦查机关针对某些专门性的问题所要解决的法律目的进行审查。第二,判断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只有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材料方可做出客观、准确的鉴定结论。如果提供材料不可靠或不充分,甚至还夹杂虚假时,鉴定人就容易得出错误的结论。第三,从五个方面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一是审查鉴定人有无资格,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水平、经验和必要的检验设备。二是要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自诉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当事人的近亲属在被告人委托的情况下,均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依职权可以主动进行司法鉴定。三是要审查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是否仔细、认真,是否受外界影响,是否客观公正。二、审查起诉环节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有哪些?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是办案人员对专门性问题无法鉴别和判断时,委托具有专门的科学技术或者科学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结论。当前,由于管理上的不规范、技术设备陈旧滞后、掌握的检材不充分、一些鉴定人员素质不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鉴定结论的正确性,相应地给案件的质量带来影响。部分案件特别是故意伤害案件在庭审过程中,鉴定结论是控辩双方经常争辩的焦点,有的被告人还要求重新鉴定,造成反复鉴定,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在审查起诉环节对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审查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公诉人往往有一种误解,认为鉴定结论是有鉴定资格的人和单位作的认定,一定是正确的,并且片面认为鉴定人所在单位级别越高,权威性就越大,理应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必要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盲目轻信,拿来就用,出现问题就推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发现问题不及时反馈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三、鉴定结论具有的重要作用有哪些?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意义。鉴定结论不仅是发现和揭露犯罪的重要手段,而且还是认定案件事实与性质的重要依据,有时甚至决定着罪与非罪及责任划分等。然而,鉴定结论毕竟不是法律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由于管理上的不规范和一些鉴定人员素质不高等原因,案卷中不准确,甚至是结论错误的鉴定时有出现,严重影响了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给案件的正确办理埋下隐患。审查起诉环节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是连接侦查、审判的中间环节,只有自身环节不出现断档和差错,才能使整个诉讼工作顺畅,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应加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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