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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一下服务合同可以转委托吗?

来源:华拓科技网
第1种观点: 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存在紧密联系的同时,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1、民事主体活动的名义不同。(1)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2)委托合同则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他方接受委托的协议,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2、适用范围不尽相同。(1)代理制度一般包括三种类型: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仅仅是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而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无关。代理只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2)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行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还可以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如整理账簿)和单纯的事实行为(如抄写文件)。3、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需要有关当事人的承诺不同。(1)代理关系中的授予代理权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授权的效力,代理人便因此而取得代理权。因此,代理授权关系的成立,不必代理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2)而委托合同则为诺成性合同,受托人必须作出承诺方可。4、效力范围不同。(1)代理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相对人)三方当事人。代理关系是存在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法律效力及于这三方当事人。(2)委托合同则与代理关系不同,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与第三人则毫无关系。从上述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的区别,我们自然地会得出结论:委托与代理并非必然并存。代理关系的发生系基于代理权,而代理权的授予,可以基于委托、承揽、雇佣和合伙等法律关系而进行。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通过指定而产生。由此观之,代理并非一定是以委托合同为基础。同时,委托合同亦非一定含有代理权之授予。在委托处理有经济意义的行为或单纯的事实行为时,委托人没有必要授予受托人以代理权。即使是委托处理民事法律行为,受托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而不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委托人亦可以不授予代理权。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法律后果的承担方不同。代理,就是指一方授予他方代理权,他方依代理权与第三方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接受代理的一方承担。委托是一方将一定的事务委托于另一方实施的法律制度,其后果由委托方承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3种观点: 代理和委托合同区别在于:1、名义不同;代理活动以被代理人名义,委托合同以委托人名义;2、适用范围不同;代理可以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只能是委托代理;3、效力范围不同;代理涉及三方,委托合同仅限于委托方和受托方。法律分析区别在于:1、各自活动的名义不同。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而委托合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2、适用范围有不同之处。代理可以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而委托合同只能是委托代理。3、效力范围不同。代理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而委托合同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1种观点: 第三方法律服务合同注意事项:(一)企业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而不是与律师个人签订合同。聘请时应当查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和律师个人的执业证书;(二)企业在签订聘请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充当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方面的能力;(三)正确确定聘任期限。(四)明确工作方式:包括:(1)定期走访、坐班制;(2)临时业务的联络;(3)费用的承担和安排;(4)诉讼事务较多的可以选择包干制。(五)正确的聘任方式。目前,许多律师一人身兼几个,甚至几十个单位的法律顾问,结果造成法律事务过多,律师应接不暇,顾此失彼,难以认真负责的搞好顾问工作,造成“多顾少问,顾而不问”的现象。一、法律顾问合同有什么特点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内容主要有:1、合同的名称;2、聘请双方的名称、地址;3、应聘方指派的律师的姓名、职务等个人情况;4、顾问律师的职责范围;5、顾问律师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6、聘任期限;7、聘请方为顾问律师提供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证;8、聘方的付酬办法;9、律师参与诉讼、仲裁等活动是否另行收费,另行收费的优惠规定;10、合同的生效和有效期限;11、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12、违约责任和处理办法;13、双方签署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合同签订的时间。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是怎样的1、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辩护人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授权委托书》和律师执业证书。2、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亲属代为聘请,或者有关机关、单位转达聘请要求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经看守所查验并记录在案。3、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可以为1至2人。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持证可以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协助律师制作询问笔录。4、律师会见涉嫌杀人、抢劫、聚众斗殴等暴力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女性的,会见人员应不少于2人,会见人员中1人可以为实习律师、律师助理。5、因特殊情况,律师需在节、假日以及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事前书面提出申请,经看守所呈报所属分管领导批准。按前款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申请的,看守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起48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安排会见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6、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信件应当按规定向案件承办部门递交,由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看守所转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应当制作信件的副本备案入卷。

第2种观点: (一)企业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而不是与律师个人签订合同。聘请时应当查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和律师个人的执业证书;(二)企业在签订聘请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充当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方面的能力;(三)正确确定聘任期限。(四)明确工作方式:包括:(1)定期走访、坐班制;(2)临时业务的联络;(3)费用的承担和安排;(4)诉讼事务较多的可以选择包干制。(五)正确的聘任方式。目前,许多律师一人身兼几个,甚至几十个单位的法律顾问,结果造成法律事务过多,律师应接不暇,顾此失彼,难以认真负责的搞好顾问工作,造成“多顾少问,顾而不问”的现象。一、律师会见嫌疑人要遵守什么规定1、律师办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有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书或人民的指定辩护通知。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2人,以便互相监督和确保安全;律师会见时至少1人为执业律师,其他随同人如非执业律师,应是与会见律师同一单位并持有律师管理机关印发的证件的人员。3、在侦查阶段,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凭机关经办单位开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办理会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凭机关经办单位开具的《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办理。4、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受聘律师可以直接由看守所安排与被告人会见,出示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办理,不需经侦查、检察或审判机关批准和安排;非律师职务的其他辩护人经和的具体办案部门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5、会见时带聘请的翻译人员的,须出示经办机关批准的文书。6、律师会见时,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一人一室。7、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时,机关可以派员在场。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不准私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友参与会见;禁止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与外界联络的各种通信、摄影器材等工具;会见期间禁止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任何财物及携带任何物品出所。9、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如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视情节轻重,通知律师管理部门。10、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会见手续的,律师可以向移案或者受案的机关投诉,也可以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向有关部门反映。二、以法官欺骗律师要求回避可以吗不可以,法官欺骗律师不属于回避的条件,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3种观点: 第三方法律服务合同注意事项:(一)企业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而不是与律师个人签订合同。聘请时应当查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和律师个人的执业证书;(二)企业在签订聘请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充当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方面的能力;(三)正确确定聘任期限。(四)明确工作方式:包括:(1)定期走访、坐班制;(2)临时业务的联络;(3)费用的承担和安排;(4)诉讼事务较多的可以选择包干制。(五)正确的聘任方式。目前,许多律师一人身兼几个,甚至几十个单位的法律顾问,结果造成法律事务过多,律师应接不暇,顾此失彼,难以认真负责的搞好顾问工作,造成“多顾少问,顾而不问”的现象。一、作为甲方的长期法律顾问,乙方及其律师应履行如下义务:1、乙方律师及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合同约定和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2、敷衍塞责“顾而不问”,使顾问流于形式或以他人代为负责处理法律事务;3、乙方律师应以其所掌握法律、经验做出判断,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4、在取得甲方要求与提供的资料后,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及时通报工作进程;5、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不得为甲方员工个人提供任何不利于甲方的咨询意见;6、在诉讼案件和商务代理相互冲突时,不得担任另一方的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7、对获知的甲方个人秘密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8、对接受的甲方票据、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擅自使用。

第1种观点: 第三方法律服务合同注意事项:(一)企业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而不是与律师个人签订合同。聘请时应当查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和律师个人的执业证书;(二)企业在签订聘请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充当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方面的能力;(三)正确确定聘任期限。(四)明确工作方式:包括:(1)定期走访、坐班制;(2)临时业务的联络;(3)费用的承担和安排;(4)诉讼事务较多的可以选择包干制。(五)正确的聘任方式。目前,许多律师一人身兼几个,甚至几十个单位的法律顾问,结果造成法律事务过多,律师应接不暇,顾此失彼,难以认真负责的搞好顾问工作,造成“多顾少问,顾而不问”的现象。一、作为甲方的长期法律顾问,乙方及其律师应履行如下义务:1、乙方律师及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合同约定和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2、敷衍塞责“顾而不问”,使顾问流于形式或以他人代为负责处理法律事务;3、乙方律师应以其所掌握法律、经验做出判断,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4、在取得甲方要求与提供的资料后,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及时通报工作进程;5、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不得为甲方员工个人提供任何不利于甲方的咨询意见;6、在诉讼案件和商务代理相互冲突时,不得担任另一方的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7、对获知的甲方个人秘密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8、对接受的甲方票据、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擅自使用。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签署第三方的服务合同的时候,他有很多的注意事项,对于普通的劳动者来说,他们并不是特别的了解,所以在这种状况之下就需要提醒大家注意一些,要了解到签约的合同主体所拥有的一些资格证明,还有就是正确的聘用的期限报酬等。

第2种观点: 第三方法律服务合同注意事项:(一)企业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而不是与律师个人签订合同。聘请时应当查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和律师个人的执业证书;(二)企业在签订聘请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充当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方面的能力;(三)正确确定聘任期限。(四)明确工作方式:包括:(1)定期走访、坐班制;(2)临时业务的联络;(3)费用的承担和安排;(4)诉讼事务较多的可以选择包干制。(五)正确的聘任方式。目前,许多律师一人身兼几个,甚至几十个单位的法律顾问,结果造成法律事务过多,律师应接不暇,顾此失彼,难以认真负责的搞好顾问工作,造成“多顾少问,顾而不问”的现象。一、作为甲方的长期法律顾问,乙方及其律师应履行如下义务:1、乙方律师及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合同约定和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2、敷衍塞责“顾而不问”,使顾问流于形式或以他人代为负责处理法律事务;3、乙方律师应以其所掌握法律、经验做出判断,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4、在取得甲方要求与提供的资料后,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及时通报工作进程;5、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不得为甲方员工个人提供任何不利于甲方的咨询意见;6、在诉讼案件和商务代理相互冲突时,不得担任另一方的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7、对获知的甲方个人秘密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8、对接受的甲方票据、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擅自使用。

第3种观点: (一)企业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而不是与律师个人签订合同。聘请时应当查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和律师个人的执业证书;(二)企业在签订聘请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充当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方面的能力;(三)正确确定聘任期限。(四)明确工作方式:包括:(1)定期走访、坐班制;(2)临时业务的联络;(3)费用的承担和安排;(4)诉讼事务较多的可以选择包干制。(五)正确的聘任方式。目前,许多律师一人身兼几个,甚至几十个单位的法律顾问,结果造成法律事务过多,律师应接不暇,顾此失彼,难以认真负责的搞好顾问工作,造成“多顾少问,顾而不问”的现象。一、律师会见嫌疑人要遵守什么规定1、律师办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有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书或人民的指定辩护通知。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2人,以便互相监督和确保安全;律师会见时至少1人为执业律师,其他随同人如非执业律师,应是与会见律师同一单位并持有律师管理机关印发的证件的人员。3、在侦查阶段,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凭机关经办单位开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办理会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凭机关经办单位开具的《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办理。4、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受聘律师可以直接由看守所安排与被告人会见,出示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办理,不需经侦查、检察或审判机关批准和安排;非律师职务的其他辩护人经和的具体办案部门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5、会见时带聘请的翻译人员的,须出示经办机关批准的文书。6、律师会见时,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一人一室。7、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时,机关可以派员在场。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不准私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友参与会见;禁止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与外界联络的各种通信、摄影器材等工具;会见期间禁止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任何财物及携带任何物品出所。9、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如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视情节轻重,通知律师管理部门。10、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会见手续的,律师可以向移案或者受案的机关投诉,也可以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向有关部门反映。二、以法官欺骗律师要求回避可以吗不可以,法官欺骗律师不属于回避的条件,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服务合同是可以转委托的,只要经过委托人的同意、追认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考虑就可以将服务合同转委托给第三人。第三人在经过转委托后,为委托人提供服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法律服务合同,取决具体的于合同内容,可以被定性为不同的合同类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服务合同只有在经过委托方的同意,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时才可以转委托。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服务合同是可以转委托的,只要经过委托人的同意、追认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考虑就可以将服务合同转委托给第三人。第三人在经过转委托后,为委托人提供服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法律服务合同,取决具体的于合同内容,可以被定性为不同的合同类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服务合同只有在经过委托方的同意,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时才可以转委托。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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