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一、饲养犬只实行强制免疫
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犬只送至免疫点进行犬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应当按照疫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二、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免疫接种与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实行一站式服务。
三、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禁止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调整,并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饲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养犬人或者犬只收容所。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在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烈性犬,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免疫证明,并依法补办养犬登记证后,可以继续饲养。
四、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的场所且独户居住。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明;
(四)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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